原告:张文红,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从楚,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淮安市淮安区,住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桃园。被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朱方路204号。法定代表人:叶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677.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在扬州市××区××街道××路与××交叉口附近,被告高从楚驾驶苏L×××××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被告高从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江天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从楚、江天公司均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其余辩解同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虽然前次诉讼认定被告高从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应作为判例。即使认定被告高从楚负全责,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20%。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3时20分,在扬州市××区××街道薛楼岗,被告高从楚驾驶的苏L×××××号车(出租车)靠路边停车下客,该车的乘客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出租车的原告张文红撞倒,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13日原告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脊髓马尾神经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行腰3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6年5月10日出院。2017年5月25日再次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2017年10月1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文红于2016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遗有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21.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苏L×××××号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江天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原告曾因本起事故中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苏1003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从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45055.14元,被告高从楚、江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313.79元。
原告张文红与被告高从楚、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红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高从楚、被告江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20%由被告高从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天公司与高从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46.24元(已扣除发票中的陪客费、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37800元(6个月×6300元/月);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493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45953.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4456.24元,因前次诉讼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11565元,由被告高从楚、江天公司连带赔偿2891.24元。其余各项损失1314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214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17197.6元,被告高从楚、江天公司连带赔偿20%即4299.4元。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38762.6元,高从楚、江天公司连带赔偿合计719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红各项损失合计138762.6元;二、被告高从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红7190.64元,被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从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高从楚、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判员 桑育春
书记员: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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