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凯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张文臣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为被告施工了被告位于大庆市××岗区橡胶工业园区的生产厂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在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据,写明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此笔工程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为被告建设生产厂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九厂厂房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确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臣工程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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