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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芬与武亚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文芬,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亚晖,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负责人:宋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玲,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暂定5万元(具体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39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20时50分,武亚晖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与顺矿市街由北向南行驶中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张文芬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时相撞,致张文芬受伤。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武亚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芬不负此事故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武亚晖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垫付16000元。对事故赔偿金依法处理。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我司前期垫付了1万元,应当减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武亚晖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矿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文芬相撞,致张文芬受伤。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0782017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亚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芬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张文芬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于2017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69天;矿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2017.8.17-2017.10.25)需每日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同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文芬属10级伤残。被告武亚晖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下属新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亚晖支付医疗费用16000元,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张文芬与被告武亚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武亚晖、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文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有效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医疗费为35138.86元(其中包括被告武亚晖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69天=6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69天=207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加盖了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原告2017年8月17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2月28日,共计133天。根据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720元+2700元+2800元)÷3个月÷30天×133天≈12147元。5、护理费: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病例记载为二级护理,依规定应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每日陪床二人,及原告的病情状况,本院认为每日24小时按二人护理为妥,对被告保险公司一人护理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毛新英的护理费为(2802元+3052元+2952元)÷3个月÷30天×住院69天≈6751元,赵文科的护理费为(3697.8元+3217.74元+3765.52元)÷3个月÷30天×住院69天≈8189元;故护理费应为149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鉴定时带有内固定,不具有鉴定条件,但未提供鉴定不合法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为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进行,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年×10%=5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遭成了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票据,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166.3元,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1166.3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明确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故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2060.16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武亚晖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误工费12147元、护理费1494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785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4108.86-10000=34108.8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用1166.3元,由被告武亚辉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付款项中予以冲减后,应予赔偿原告120893.86元;被告武亚晖已支付原告16000元,冲减应赔付原告的鉴定费用后,剩余14833.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武亚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893.86元。二、原告张文芬自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武亚晖1483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承担131元,被告武亚晖承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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