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芳,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兆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乐兆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娥,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文芳与被告乐兆华、乐兆俊、张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乐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被告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乐武军与乐兆俊就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乐武军于2018年11月17日死亡,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内没有生育子女,乐兆华、乐兆俊系乐武军与前妻之子,张卫系原告之子,系与乐武军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乐武军的父母先于乐武军死亡,故乐武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三被告。乐武军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为乐武军、乐兆俊。2018年5月31日,乐武军、乐兆俊签订《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确认为乐武军1%、乐兆俊99%,同年6月23日,又签订买卖合同,将乐武军的1%份额转让给乐兆俊。乐武军死亡后,乐兆华告知原告儿子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的信息,但拒绝出具相关资料,原告通过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才得知上述信息。原告认为,乐武军在婚姻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涉讼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其未经原告同意,通过私自确权、买卖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转移为乐兆俊的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益,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乐兆华未到庭应诉,但曾于2019年10月28日来院表示,原告对于乐武军将涉讼房屋确权转移至乐兆俊名下,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原告还签订过遗嘱,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同意的,涉讼房屋也并非乐武军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兆俊辩称,涉讼房屋是乐武军作为银行内部人员才能享有的分房政策,该房屋虽登记为乐武军、乐兆俊共有,但实际权利人为乐兆俊,乐武军未支付过购房款,乐兆俊用自己的动迁款和从母亲、妻子处筹集的款项作为全部购房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乐武军并委托其代办购房手续,原告曾签订遗嘱对涉讼房屋进行了处分,其对于涉讼房屋的买卖过程是知情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在遗嘱的签字页上签字,对遗嘱内容并不知情,该遗嘱不是合理的遗嘱,涉讼房屋中应有原告的产权份额,是原告与乐武军的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乐武军与吴登芳育有儿子乐兆华、乐兆俊,双方于1984年4月16日离婚。乐兆华与祝兰育有儿子乐嘉豪,乐兆俊育有儿子乐佳伟。原告与戴元祥育有儿子张升、张卫,戴元祥于1979年3月23日报死亡。1985年10月17日,原告与乐武军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内未生育子女。根据1997年5月30日的《员工登记表》,乐武军任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虹桥支行行长,自1958年9月起参加工作。2018年11月18日,乐武军报死亡。乐武军的父母均先于乐武军死亡。
1999年1月18日,乐武军、乐兆俊(乙方,买方)与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96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482,724元。
2005年4月12日,乐武军、乐兆俊(乙方)与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乙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1999年1月18日签订的预售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同意接受,实测建筑面积为119.81平方米,总价款为394,276元,乙方已付394,276元,甲方已开具发票/收据给乙方。同日,双方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乐武军、乐兆俊缴纳了相应契税5,914.14元。审理中,乐兆俊陈述,上述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登记申请书中乐兆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
此后,涉讼房屋登记为乐武军、乐兆俊共有。
2018年5月31日,乐武军、乐兆俊签订《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确认涉讼房屋产权份额为乐武军1%、乐兆俊99%。此后,双方办理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6月23日,乐武军、乐兆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乐兆俊向乐武军购买其涉讼房屋1%的产权份额,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65,600元,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双方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随房屋同时转让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等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审理中,乐兆俊陈述,其未向乐武军另行支付转让款,但是,转让款已和其替乐武军垫付的医药费两相抵扣。
2018年8月22日,涉讼房屋登记为乐兆俊一人所有。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乐武军订立《遗嘱》,内容为:1.涉讼房屋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2.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嘉豪个人所有;3.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长乐大厦2楼B座房产(以下简称长寿路房屋)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4.乐武军名下所有的流动资产,含股票、保险、储蓄存款等,但不限于此,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和乐嘉豪俩兄弟平均各半所有;如果乐武军故世在前,上列1、3、4从其故世之日起即行分配,第二项在张文芳故世后进行分配;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为便于日后办理各种手续,本遗嘱一式六份,其和张文芳、乐兆俊、乐佳伟、乐兆华、乐嘉豪每人各执一份。
同日,张文芳订立《遗嘱》,内容为:1.涉讼房屋中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2.901室房屋中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嘉豪个人所有;3.长寿路房屋中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4.乐武军名下所有的流动资产,含股票、保险、储蓄存款等,但不限于此,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份额,在张文芳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和乐嘉豪俩兄弟平均各半所有;如果乐武军故世在前,上列1、3、4从其故世之日起即行分配,第二项在张文芳故世后进行分配;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为便于日后办理各种手续,本遗嘱一式六份,其和乐武军、乐兆俊、乐佳伟、乐兆华、乐嘉豪每人各执一份。
上述两份遗嘱中关系人一栏有乐兆华、乐嘉豪签字。见证人一栏有乐武军的妹妹乐玲珍、乐菊珍签字。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系乐武军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乐兆俊共同购买,并登记为乐武军、乐兆俊共有,乐武军与原告关于婚姻财产没有特殊约定,且从乐兆俊提供的遗嘱内容来看,遗嘱签订当时,乐武军认可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权利,而该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据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讼房屋中乐武军享有的共有部分,应属于乐武军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乐兆俊辩称其一人出资购买涉讼房屋,将购房款全部以现金交付乐武军,姑且不论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注意到,房屋交接书载明卖方收到总房款394,276元,该笔金额在当年颇为可观,乐兆俊要将如此金额的房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乐武军,亦有违常理;再者,购房时乐兆俊尚且年轻,对比其父亲乐武军在银行等任职经历和工作年限,以及乐兆俊陈述涉讼房屋系乐武军作为银行内部人员才享有的分房政策,显然,本院有理由相信,乐武军比乐兆俊更加具备出资能力和购买条件;且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登记申请书中的乐兆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购房手续也均由乐武军一人操作;综上,其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如前分析,涉讼房屋中乐武军名下的共有部分应为其与原告共同共有,乐武军、原告作为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在使用、处分时,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是,乐武军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与乐兆俊将涉讼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改为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产权份额为1%、99%;其后,乐武军未征得原告同意,又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1%份额转让给乐兆俊,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当中,并未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且乐兆俊也未向乐武军支付过转让款,乐兆俊辩称转让款与其替乐武军垫付的医药费两相抵扣,却未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乐兆俊另提供2017年1月25日乐武军和原告的遗嘱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对涉讼房屋有过处分,且对上述行为是知情同意的,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从原告签字的遗嘱来看,对涉讼房屋中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仅提及在其故世后归乐兆俊的儿子乐佳伟所有,却只字未提生前即予以处分,且乐武军、乐兆俊系在遗嘱订立后,才对涉讼房屋确认转让份额并过户至乐兆俊一人名下,上述行为也与原告在遗嘱中对涉讼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不符。据此,乐兆俊提供的上述遗嘱,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乐武军未征得原告同意,便与乐兆俊通过确认按份共有、变更产权份额、转让过户的方式,将涉讼房屋产权转移至乐兆俊一人名下,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乐兆俊在明知乐武军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也明知遗嘱中提及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上述行为且未支付过转让对价,显然难言善意;据此,双方上述合意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共有权利,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现原告要求确认乐武军与乐兆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乐武军与被告乐兆俊就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100元,由被告乐兆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超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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