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芳,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兆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乐兆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娥,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文芳与被告乐兆华、乐兆俊、张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乐兆华、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乐武军与被告乐兆华就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乐武军于2018年11月17日死亡,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内未生育子女,被告乐兆华、乐兆俊系乐武军与前妻之子,被告张卫系原告之子,系与乐武军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乐武军的父母已经先于乐武军死亡,故乐武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三被告。乐武军曾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为乐武军、被告乐兆华。2018年3月24日,乐武军与被告乐兆华通过签订《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确认为乐武军1%、被告乐兆华99%,同年4月2日又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乐武军的1%份额转让被告给乐兆华。2018年11月17日乐武军死亡后,被告乐兆华告知原告儿子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的信息,但拒绝出具相关资料,原告通过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才得知上述信息。原告认为,乐武军在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讼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未经原告同意,通过私自确权、买卖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转移为被告乐兆华的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乐兆华辩称,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对涉讼房屋的买卖过程是知情的。原告的户籍在2000年6月7日迁入涉讼房屋,在2006年12月4日迁出,目前原告户籍不在涉讼房屋内。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号201室)和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2号201室)有产权份额。在乐武军放弃60号201室和62号201室两处房产的前提下,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的遗嘱上签字。原告对涉讼房屋归属乐兆华所有是知情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乐兆俊未到庭应诉,但曾于2019年9月10日来院表示,原告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对涉讼房屋买卖情况是知情的,原告和乐武军的生活由其负责照顾。2017年1月25日乐武军和原告的遗嘱是对婚内财产的处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有效约定。公证遗嘱可以证明乐武军放弃了与原告共有的60号201室、62号201室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居民死亡推断书、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费发票、煤气费发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缴费通知单、查询结果、《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工作履历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不动产权证、结婚申请书、证明、《民事调解书》、《公证书》、情况说明、户口簿、《遗嘱》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被告乐兆华的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乐兰珍和陈小蓓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讼房屋买卖情况是知情的。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乐武军与吴登芳于1967年9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被告乐兆华、乐兆俊,1984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与戴元祥育有儿子张升、张卫,戴元祥于1979年3月23日报死亡。1985年10月17日,原告与乐武军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内未生育子女。被告乐兆华育有儿子乐嘉豪,被告乐兆俊育有儿子乐佳伟。乐武军自1958年9月起参加工作,1996年1月起任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虹桥支行行长。2018年11月18日,乐武军报死亡。乐武军的父母均先于乐武军死亡。
1999年1月18日,乐武军、被告乐兆华(乙方,买方)与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21.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050元,总房价款暂定493,695元。
2005年4月12日,乐武军、被告乐兆华(乙方)与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甲、乙双方对涉讼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确认:乙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1999年1月18日签订的预售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同意接受;涉讼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19.81平方米,总价款为403,238元,乙方已付403,238元,甲方已开具发票/收据给乙方。同日,双方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乐武军、被告乐兆华缴纳了相应契税6,048.57元。
此后,涉讼房屋登记为乐武军、被告乐兆华共有。
2018年3月24日,乐武军、被告乐兆华签订《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确认涉讼房屋产权份额为乐武军1%、被告乐兆华99%。此后双方办理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4月2日,乐武军、被告乐兆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乐兆华向乐武军购买其涉讼房屋1%的产权份额,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65,9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双方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随房屋同时转让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等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审理中,被告乐兆华确认并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65,900元。
2018年4月13日,涉讼房屋登记为被告乐兆华一人所有。
另查明,一、2012年11月6日,乐武军订立《遗嘱》,内容为:1.60号201室房产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其孙子张咏个人所有;2.62号201室房产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其儿子张升个人所有;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3日对该遗嘱内容出具《公证书》。
二、2017年1月25日,乐武军订立《遗嘱》,内容为:1.801室房屋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2.涉讼房屋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嘉豪个人所有;3.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长乐大厦2楼B座房产(以下简称长寿路房屋)中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4.乐武军名下所有的流动资产,含股票、保险、储蓄存款等,但不限于此,属于乐武军应有的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和乐嘉豪俩兄弟平均各半所有;如果乐武军故世在前,上列1、3、4项从其故世之日起即行分配,第二项在张文芳故世后进行分配;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为便于日后办理各种手续,本遗嘱一式六份,其和张文芳、乐兆俊、乐佳伟、乐兆华、乐嘉豪每人各执一份。
同日,张文芳订立《遗嘱》,内容为:1.801室房屋中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2.涉讼房屋中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嘉豪个人所有;3.长寿路房屋中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个人所有;4.乐武军名下所有的流动资产,含股票、保险、储蓄存款等,但不限于此,属于张文芳应有的份额,在张文芳故世后,由孙子乐佳伟和乐嘉豪俩兄弟平均各半所有;如果乐武军故世在前,上列1、3、4项从其故世之日起即行分配,第二项在张文芳故世后进行分配;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为便于日后办理各种手续,本遗嘱一式六份,其和乐武军、乐兆俊、乐佳伟、乐兆华、乐嘉豪每人各执一份。
上述两份遗嘱中关系人一栏有乐兆华、乐嘉豪签字。见证人一栏有乐武军的妹妹乐玲珍、乐菊珍签字。
审理中,原告确认就合同无效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陈述,购买涉讼房屋由乐武军出资;被告乐兆华陈述,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其在场,购买涉讼房屋由乐武军和被告乐兆华各出资50%。被告乐兆华、张卫对涉讼房屋中原本登记在乐武军名下的部分属于乐武军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就因何先签订《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乐兆华询问,乐兆华称为了在过户时避税。
因被告乐兆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乐武军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乐兆华共同购买涉讼房屋,并登记为乐武军、被告乐兆华共有,乐武军与原告关于婚姻财产没有特殊约定,且从被告乐兆华提供的遗嘱内容来看,遗嘱签订当时,乐武军亦认可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权利,而该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被告乐兆华也认可涉讼房屋中乐武军名下的共有部分属于乐武军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讼房屋中乐武军享有的共有部分,应属于乐武军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乐武军、原告作为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在使用、处分时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是,乐武军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乐兆华将涉讼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改为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产权份额为1%、99%;其后,乐武军又未征得原告同意,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1%份额转让给被告乐兆华,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当中,并未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且被告乐兆华也未向乐武军支付转让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乐兆华辩称,乐武军在放弃60号201室、62号201室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才签署了遗嘱,并提供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欲以证明原告对涉讼房屋有过处分,对上述行为系知情同意的。被告乐兆俊辩称,2017年1月25日乐武军和原告的遗嘱是对婚内财产的处分。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从原告签字的遗嘱来看,对涉讼房屋中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仅提及故世后归被告乐兆华的儿子乐嘉豪所有,却只字未提生前即予以处分,且乐武军、被告乐兆华确认转让份额并将涉讼房屋过户至被告乐兆华一人名下的行为发生在遗嘱订立后,也与原告在遗嘱中对涉讼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不符;关于乐武军在公证遗嘱中放弃60号201室、62号201室房屋的权利,系其自己对故世后遗留财产作出的处分,该公证遗嘱订立于2012年,与2017年原告订立的遗嘱相距数年,且在原告订立的遗嘱中也未提及该份公证遗嘱,故无法判断两份遗嘱之间存有关联;此外,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原告对涉讼房屋产权份额的变更系知情同意的。据此,就被告乐兆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乐兆俊辩称遗嘱是对乐武军与原告对婚内财产处分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乐武军未征得原告同意,便与被告乐兆华通过确认按份共有、变更产权份额、转让过户的方式,将涉讼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乐兆华一人名下,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乐兆华在明知乐武军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涉讼房屋中乐武军名下的共有部分属于乐武军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遗嘱提及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上述行为,且未支付转让对价,显然难言善意;据此,双方上述合意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共有权利,已然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现原告要求确认乐武军与被告乐兆华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三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乐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乐武军与被告乐兆华就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100元,由被告乐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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