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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英、张雪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文英,女,192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雪珍,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严华,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新,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英、张雪珍、严华与被告杨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知兵、被告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张文英、张雪珍、严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4.99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876,344元(62,596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含衣物损1,0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建新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被告杨建新驾驶牌号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牡丹江路由北向南驶入同济支路北侧约3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严全兴发生碰撞,致严全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新与严全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严全兴的法定继承人,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杨建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13年;物损费,认可衣物损1,000元、车损300元;律师费,事发后积极配合调解,是原告坚持提起诉讼的,故不同意承担。另,已垫付抢救费340元、现金50,000元,且涉案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涉案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以及无病历相佐证等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审核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物损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14日,被告杨建新驾驶牌号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于本区牡丹江路进同济支路北侧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严全兴发生碰撞,致严全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新与严全兴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张雪珍与严全兴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严华。原告张文英系严全兴的母亲,严全兴的父亲已先于其去世。
  严全兴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年满66周岁(1951年9月15日出生)。
  四、事发后,为抢救医治严全兴,原告发生医疗费3,194.99元(含被告杨建新先行垫付抢救费34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被告杨建新先行垫付抢救费340元、现金50,000元。另,涉案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杨建新发生修理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律师费发票、收条、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新与严全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建新承担60%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分别确认医疗费3,194.99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1,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4,494.99元,被告杨建新赔偿508,281元。至于被告杨建新先行垫付费用,可作相应抵扣。
  被告杨建新主张的修理费4,500元,系涉案赣ADXXXX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英、张雪珍、严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4,494.99元;
  二、被告杨建新赔偿原告张文英、张雪珍、严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共计508,281元;
  三、原告张文英、张雪珍、严华赔偿被告杨建新修理费1,800元;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并与被告杨建新先行垫付的50,340元相抵扣后,被告杨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英、张雪珍、严华456,1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杨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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