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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闫某
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阻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案引起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7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施工挖槽,被告闫某及其妻子蔺玉林以挡路为由无理阻工,造成施工地机械一辆260钩机、两辆翻斗车、一辆铲车全部停工,另外还有两名清槽工停工,停工时间为上午9∶30——10∶30,下午4∶00——6∶30,共4小时30分,损失4500元;2、4月8日——17日,被告闫某及其妻子蔺玉林继续阻工,先后长达10天左右,甚至被告闫某将支好的支架全部拆除,造成损失达到20000元;3、4月18日——19日,被告闫某及其妻子蔺玉林阻工,造成停工,损失达到10000元;4、4月20日——21日,被告闫某阻工,下午13人停工,造成损失2000元;5、4月22日,被告闫某及其妻子蔺玉林联合阻工并拆除模板、支架,造成8名钢筋工、8名木工、1名焊工、3明壮工停工,直接损失10000元;6、被告闫某及其妻子蔺玉林以挡路为借口,强行阻碍施工,致使工程被迫多次停工和撤场,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方的宅基地证、工地施工单、报案记录和原告留存的照片、视频资料作证,证据确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关于张永发、张存兵宅基地资料四张欲证明其在自家宅基地施工、翻建,是合法施工,原告自称是从张北县档案局调取,但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提供两张施工现场图片欲证明蔺玉林正在阻工,该图片仅能显示原告标注出的人物在施工现场站着,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由施工技术员柳进平签字确认的闫某及其妻子蔺玉林\闫海英及其媳妇无理阻工的详单欲证明被告阻工的事实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形式及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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