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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远与王忠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张文远
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孙玉
王忠霞

原告张文远,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邹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忠霞,女,汉族,居民。
原告张文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远委托代理人安玉滨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及被告王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忠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王忠霞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王忠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忠霞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6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过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工资数额过高,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对误工时间按照6个月计算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800元[(4200+4200+3500)元/3个月×6个月]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双方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开计算,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其财产补偿功能作用。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在现形势下已不能把户口性质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为荣成某公司职工,常年在该单位从事工作,以其单位工资收入为主要家庭经济来源收入,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并自2011年2月份起,在荣成市某街道内的荣成某公司家属楼居住至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伤残鉴定费19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事故鉴定费900元是为了查清事故责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放弃索要车损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800元(56528元+13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11305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远医疗费10990元[(46634.96元-10000元)×30%]、后续治疗费2100元(7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50元×30%),共计13315元。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26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远。
三、驳回原告张文远对被告王忠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忠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王忠霞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王忠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忠霞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6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过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工资数额过高,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对误工时间按照6个月计算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800元[(4200+4200+3500)元/3个月×6个月]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双方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开计算,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其财产补偿功能作用。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在现形势下已不能把户口性质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为荣成某公司职工,常年在该单位从事工作,以其单位工资收入为主要家庭经济来源收入,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并自2011年2月份起,在荣成市某街道内的荣成某公司家属楼居住至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伤残鉴定费19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事故鉴定费900元是为了查清事故责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放弃索要车损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800元(56528元+13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11305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远医疗费10990元[(46634.96元-10000元)×30%]、后续治疗费2100元(7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50元×30%),共计13315元。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26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远。
三、驳回原告张文远对被告王忠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波

书记员:王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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