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静,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珍(张文静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高明,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文静与被告徐高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珍、石瑞军、被告徐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67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在相邻的704室。2019年1月12日,原告回家,在家门口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当场与被告理论,因被告蛮缠,原告随后报警。警察至被告家中对被告的狗当场拍照。原告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67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徐高明辩称,被告的狗是宠物狗,很温顺,当天一直在家里,没有出去,没有咬原告。当天,被告的朋友到家里来下象棋,被告为朋友开门,原告母亲说被告的狗叫得烦死人了,说原告怕狗,当时并没有说原告被狗咬。原告母亲随后报警,警察10-20分钟就来了,被告的狗躲到床底下去了。被告的狗是母狗,正值发情期,有外面的公狗会到楼上来;小区里有许多狗,在本幢楼里就有十多条狗,原告没有直接证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狗咬了原告。原告痛恨被告的狗,是碰瓷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报警回执联、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治疗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狂犬疫苗接种记录单、注射单、照片、警察执法录像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12日14时19分32秒,原告母亲在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报警,称其女儿被宠物狗咬引起邻里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警察在14时39分后来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及其家人向警察反映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警察对原告左小腿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警察敲开了被告家的门,向被告了解狗的情况。被告称狗一直在家没有出去,被告根据警察要求提供了养狗的凭证,该凭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之妻。嗣后,警察与原被告一起前往居委会,后将双方带往派出所。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被告所在的七楼就被告一家养狗。原告提供照片以证明被告的狗经常在门外、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就诊,注射狂犬疫苗,产生医疗费1,467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饲养、管理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目击者或者视频等能够直接证明系被告饲养、管理的狗咬伤原告的直接证据,但原告还是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载明的事由为原告被宠物狗咬引起邻里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警察在接警后约二十分钟就来到现场,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取证,并找被告了解情况,警察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邻里纠纷;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被狗咬后的诊治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了被告的狗经常在门外,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而且原被告确认其所在七楼就被告一家养狗,双方就狗的问题交涉未果后原告母亲即报警,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或管理的狗咬伤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饲养、管理的狗咬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静医疗费、交通费计1,567元;
二、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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