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祝洪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平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肖丽威系夫妻关系。张平平与李增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肖丽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平平转账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平平提交原告张某某向李增伟发送的三条短信,原告张某某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条短信证实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及关于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方于2013年向原告张某某供应过电缆。2014年8月1日,经肖丽威与李增伟双方确认,结清李增伟40000元工资。
又查明,2014年2月14日,张某某向案外人孙秀梅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2015年4月2日,孙秀梅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偿还孙秀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清单一份、李增伟给张某某书写的工资收条一张、短信三条、证人焦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既然其存在与案外人孙秀梅口头协商偿还借款的过程,却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方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及关于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结清电缆货款,亦未证实其50000元打款与结清的劳务工资无关。因此,原告仅凭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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