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龙,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其超,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原告张文龙与被告葛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整,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我借给被告20000元钱、借期1个月。保证人葛苍。2017年11月15日被告写有借条。后被告分四次偿还10500元。
被告葛其超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被告葛其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9500元未还。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将剩余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宜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但没有明确承担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交缴纳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其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龙借款9500元及利息(利率按6%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书记员: 崔津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