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斌,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徐平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
原告张斌与被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9年2月15日、3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家、张丹丹分别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上午6时13分许,在南翔镇火车站路151弄小区门口,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时,适逢该过道处原本一直处于升起状态的防盗门自行下落砸到原告的右脚踝处致其受伤。之后,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外伤致右外踝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因未刷卡而跟随前面的人通过电动门才造成脚踝受伤,当时原告若正常刷卡就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且该电动门设有感应保护措施,如果原告慢慢地通过此门会自动感应,以免撞伤跟进人员;第二,当时该电动门防护措施一切正常,被告也在门框上面及边上贴有提醒告示;第三,被告的门卫人员严格按照规范操作,该小区也不存在早晚高峰期大门敞开的现象,而且原告事发时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高峰期;第四,原告这种情况应属工伤,相关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均不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南翔镇火车站路151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该小区非机动车通道上安装有电子移门,刷卡后大门则移动打开,进入后门过一会则移动关闭。2018年5月23日上午6时13分许,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处于敞开状态的电子移门突然闭合,夹住了正欲骑行通过的原告,致其右脚踝处受伤。原告随即报警并称腿被小区门夹伤引起纠纷,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就事发经过出具了情况说明。之后,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外伤致右外踝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病史资料、鉴定报告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并按照相关标准主张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其中误工费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42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日50元。对此,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绿洲公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绿洲公司提供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其未按规定刷卡通过电子门,事发时前面正好有人刷卡出小区,电子门处于开启的状态,原告急速地跟随通过时电子门突然关闭才夹住原告致其受伤,故对本次事故被告绿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资料中恰恰反映出原告通过电子移门时门是处于开启状态的,并非是电子门关起来的时候原告才通过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仇景红系被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陈述的是他工作时间的状况,其他时间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提供朱赟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小区的门存在一直敞开的状态,对此,被告认为不清楚这个情况,规章制度是要求门需要关闭的,且每个住户进出需要刷卡。
被告绿洲公司还认为电子移门的开启时间为10-15秒,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报警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律师费发票、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理应具备安全常识及相应的认知能力,对自身通行的状况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遵守社会准则。原告系该小区的住户,理应对小区电子移门的状况较为了解。如果本次事发时,原告按照正常的刷卡方式通过,则可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但原告自图方便,跟随前面的人直接通过移门,因此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至于被告绿洲公司,其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设施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中,通过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当前一个行人刷卡离开移门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门口时已相隔数秒,但此时移门仍处于开启状态,容易让他人误以为移门会一直保持开放状态,并且,小区的门卫室就在旁边,门卫作为专业的管理人员,应具有比普通住户更为敏锐的警觉意识,对于电子移门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具有更高的预判能力,故门卫看到原告正欲通行理应及时制止。被告绿洲公司作为电子移门的管理者,理应加强管理,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营养费1,350元;2、护理费1,800元;3、鉴定费2,800元、4、律师费4,00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250元。上述金额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斌损失人民币6,6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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