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斌,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赵灵,男,1960年1月19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斌诉被告赵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赵灵,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8229元【4209元(23天)+6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3491元(7151.90元/月×7个月-16572.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日用品8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灵按责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灵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1时51分许,被告赵灵驾驶牌号为沪M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元六中路方家桥北侧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斌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张斌与被告赵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斌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对症治疗后,遗留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MS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赵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代理费过高,愿意承担代理费1500元至200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表示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以下的责任,被告赵灵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速度行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驶的是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且乘载一位成年人,故对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足跟没有达到畸形愈合的程度,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故应由原告承担;护理费,认为原告没有请过护工护理,且护理天数不对,实际住院为21.5天,出院后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认为原告应提供2017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否则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定损100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对健康处方有异议,认为该处方没有医生签名,且支具在杂货店购买,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日用品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金额40771.30元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后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张斌与被告赵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赵灵已支付现金10000元、花去车辆修理费13500元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均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07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8229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59元【4209元(23天)+50元/天×67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赵灵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33491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并对自己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本院认为,该辅助器具是因原告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以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10、原告主张日用品费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11、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确认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斌与被告赵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MS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灵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307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59元、残疾赔偿金29068元、误工费
3349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2600元,计108079.30元中的60%即64847.58元,扣除其已给付现金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斌54847.58元;
三、被告赵灵赔偿原告张斌代理费1000元,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原告应支付其车辆修理费13500元中的40%即5400元相抵,故原告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灵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原告张斌负担41元,被告赵灵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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