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81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隆(系张斌父亲),男,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刚,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量,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敬宗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于春刚、吴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张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张斌一审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事实与理由:张斌自2000年12月1日经劳务派遣至上海邮政局市西区局工作,此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职务未因劳务派遣公司变更而发生变化。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张斌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连续计算应为16年。上海思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谋公司”)书面通知张斌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均表明该公司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认可张斌在邮政系统内的工作经历应连续计算,但思谋公司仅支付了其2008年10月至2016年12月1日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工作年限并未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内,即还有7个月的补偿金尚未支付。故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张斌经济补偿金差额。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于春刚未作答辩。
吴量未作答辩。
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张斌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的工作时间只有8年3个月,实际不足九年。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是用工单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用工单位并无任何补偿义务。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与张斌前单位并非由一家单位分立而成。张斌在进入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前的工作单位是上海捷时达邮政专递公司(以下简称“捷时达公司”),该公司自1993年6月8日成立至今并无股东变动信息。思谋公司因公司注销,故与张斌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思谋公司应给予张斌8.5个月补偿金,然思谋公司实际已支付其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了国家标准,张斌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张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其2016年11月税后工资8,688.41元、2016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22.86元、2016年度十三薪7,964.38元、2016年度年终奖20,846.45元,于春刚、吴量支付其代通金8,688.4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0,818.87元,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斌于2000年12月1日起与上海捷时达邮政专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上海邮政局市西区局工作。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2008年9月,张斌至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武定路支行工作。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张斌与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斌与上海驰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起张斌与思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张斌被继续派遣至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工作。2016年11月30日,思谋公司向张斌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本公司2016年11月24日向你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截止目前尚未收到你的回执,故再次通知如下:因2016年11月30日起本公司停止对外经营,其中包括与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解除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有鉴于此,本公司与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将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将您从用工单位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撤回,同时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次月向你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78,195.67元,并在法定期限内为你办理退工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特此通知。”思谋公司为张斌办理了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退工手续,于2016年12月14日将经济补偿金打入张斌工资卡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斌担任大堂经理,2016年1月起月收入由岗位工资2,360元、服务年限奖170元、交通补贴800元、午餐费补贴300元及不固定奖金等组成。张斌每年另享有十三薪及年终奖。
思谋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于春刚,股东于春刚、吴量。2017年3月9日工商登记注销。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张斌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支付:1、2016年11月税后工资8,688.41元;2、2016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税后2,172.08元;3、2016年度十三薪税后7,964.38元;4、2016年度年终奖20,846.45元。要求于春刚、吴量支付代通金8,688.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07.28元,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裁决:一、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斌2016年度十三薪3,459.13元(税前);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22.86元;三、不支持张斌其他仲裁请求。张斌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张斌提供了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交易明细及2015年12月25日发放的2015年度奖金明细,证明张斌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十三薪分别为2,618.60元、2,200元、3,410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年终奖金分别为11,378.78元、11,412.99元、11,916元。经庭审质证,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若张斌2016年12月底在岗在册才能享受十三薪及迎新春奖(年终奖)。十三薪由岗位工资、服务年限奖、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组成。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张斌的工资单,证明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每月15日发放派遣员工当月工资,2016年11月14日发放张斌11月工资3,773.60元,12月12日发放张斌10月奖金1,700元+其他费用300元,2017年1月发放张斌2016年11月奖金1,647元。张斌对工资发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单位每月中旬发上月工资而非当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斌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通过思谋公司劳务派遣至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工作。2016年11月30日,因思谋公司停止经营、提前解散至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替代金。思谋公司、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张斌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张斌高于法律规定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思谋公司已经注销,张斌再要求股东于春刚、吴量支付替代金、经济补偿金差额及要求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并非上海市邮政局分立出来,张斌也不属于由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进行的工作调动,故张斌要求将原在上海市邮政局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无法律依据。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自身经营状况,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向劳动者公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未提供经职代会通过并向员工公示的关于十三薪及年终奖金发放方案。且张斌系因思谋公司停止经营,提前解散致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12月底不在岗在册的责任不在于张斌。张斌2016年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工作11个月,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应按张斌当年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十三薪及迎新春奖。十三薪标准为张斌岗位工资、服务年限奖、交通补贴、午餐补贴之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的,故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张斌2016年十三薪3,459.13元。迎新春奖金标准参照2015年度11,916元标准计发。三、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已提供了张斌2012年10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工资发放明细,张斌坚持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11月14日发放的是10月工资,未提供证据,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张斌2016年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22.86元可予准许,对其要求从多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春刚、吴量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斌2016年度十三薪人民币3,459.13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斌2016年度迎新春奖人民币10,923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斌2016年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922.86元。四、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张斌负担人民币56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5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张斌提供邮政集团于2009年后寄送给张斌贺卡的信封,证明张斌是邮政局的员工。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张斌在邮政系统工作过,且贺卡是中国邮政集团寄送的,张斌诉讼主张的对象是上海邮政局,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对张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然上述贺卡系由中国邮政集团寄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无法证明张斌之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斌于2000年12月1日起与捷时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安排至上海邮政局市西区局工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斌上诉认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工作年限并未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内,故主张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与张斌之前的工作单位间并非属企业分立的情形,且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系用工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对张斌并无补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张斌与捷时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安排至上海邮政局市西区局工作,2008年其至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工作,2009年后张斌又分别与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驰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思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斌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并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而上述单位亦属不同用人单位,无任何法律、事实上的关联、从属关系,与张斌亦分别构成劳动关系,张斌要求将2000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计算在补偿金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尚难以支持。综合考量2016年11月30日思谋公司停止经营、提前解散,其已根据张斌在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了张斌高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之事实,张斌再行要求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经济补偿,邮政储蓄上海分行作为用工单位,对此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张斌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莫敏磊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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