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良,系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03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380,000元,自2014年03月11日起至2018年04月25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43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款15,310,000元。2、被告英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英图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09月11日,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09月11日起至2014年03月10日止,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某某应当在2014年0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吴某某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英图公司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部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丰股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京丰国用(2005转)第0023**号;被告英图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约定于2013年09月11日将借款7,500,000元分两笔汇款至被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09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合同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8年03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决定书,认为不宜由公证处直接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和英图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9月11日,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09月11日起至2014年03月10日止,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某某应当在2014年0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吴某某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英图公司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抵押房产房号为1055、1107、1133、2062、2066、2115、2116、2141、3034、3035、3036、3037、3056、办公402、办公403、办公404,共计16套房)。对应的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丰股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京丰国用(2005转)第0023**号;被告英图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约定于2013年09月11日将借款7,500,000元分两笔汇款至被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09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合同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8年03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决定书,认为不宜由公证处直接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据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京中信内民政字2721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某某应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并以莲花池南里27号楼部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7,200,000元,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7,500,000元。3、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X京房他证丰字第××号),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已完成抵押登记。4、吴某某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5、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的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亦承诺还款和配合行使抵押权。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决定书一份(2018京中信执字00388号)。证明借款合同虽曾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但公证处并未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在庭审时,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央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4%,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以后未曾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16天)每日利息为750万元*24%/360=0.5万元,16天的利息共计8万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2个月)月息15万元,合计30万元。以上合同期内的利息共计38万元。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由于利息加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息24%,原告按年息24%进行主张。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图公司和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英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由此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2013年12月26日以后至给付时之的利息,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英图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英图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500,000元整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产(具体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6,830元,由被告吴某某和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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