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斌,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腾,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圆,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斌与被告王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0.8%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王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9月15日,王圆出具借条载明:从张斌处借到现金伍万圆整,定于2017年10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8%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王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
2、张斌于2017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4日、10月12日通过微信分别向王圆转账16,000元、24,000元、10,000元、8,000元、2,000元。
3、审理中,张斌陈述:其与王圆于2016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张斌曾去王圆店里做刺青;王圆因个人所需借款,借款通过微信交付,共计交付60,000元;王圆于2017年9月24日还款8,200元,而借条记载金额为50,000元;借条系摘录于网络模板,无明确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有约定依据,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8%支付原告张斌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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