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斌与魏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斌,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魏小巍,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斌与被告魏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魏小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其中95,000元系转账交付,余款5,000元系现金交付。2018年3月7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25,000元,钱款全部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张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被告魏小巍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原告所称借款是案外人项某某、蔡某某两人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所借,故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称借款均由案外人项某某、蔡某某两人用于他们经营的项目工程,并非由被告实际使用。第一张借条的借款被告仅收到原告汇款95,000元,其余5,000元系借款利息。因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故出具了第二张借条,作为第一张借条的借款从2018年1月17日到3月7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魏小巍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魏小巍因公司生意周转,于2018年1月2日向张斌借到10万元,2018年1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95,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斌现金2,5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又称,根据庭审情况,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借款中5,000元的交付情况,以及25,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故现认可被告对上述钱款的陈述意见,即上述5,000元及25,000元系借款利息。但由于上述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故予以适当调整。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5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0元为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则称,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利息标准过高,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代案外人项某某、蔡某某向原告所借,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现双方一致确认为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被告辩称10万元借款中5,0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并予以调整,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50元,原告对借期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小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95,000元;
  二、被告魏小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斌借款利息950元;
  三、被告魏小巍偿付原告张斌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张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魏小巍负担,被告魏小巍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谈方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