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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超、人民陪审员梁剑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4年12月15日,被告鲍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我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由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
现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借款,损害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2、被告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的事实。
被告鲍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下欠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由被告鲍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承担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下欠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由被告鲍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承担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姚洪亮
审判员:谢超
审判员:梁剑峰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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