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斐凡,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瑜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斐凡与被告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斐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高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借款项,被告负责返还利息及本金,合同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2018年8月7日,被告提出暂停兑付本金、延期兑付利息,欲同原告签署《还款计划书》。原告不同意,主张被告应按合同按期兑付本息,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只向被告出借了1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协议签订之后,2018年7月(包括7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都已经付清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寻找借款人并提供相关服务,现原合同已经到期,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续展原合同期限并达成本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原合同期限延长6个月,延长后新合同编号为XXXXXXXX起始日为原合同到期日;2、双方同意延长期内合作条件不变,所有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除非双方书面对原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3、为使原协议顺利对接延长期协议,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以乙方已经投入资金寻找新的借款人并投资。4、……。2018年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二条资金出借方式对乙方提供服务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购买债权的款项支付给出让方,从而完成资金出借的目的;第4.1条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恪尽职守地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4.2条乙方有义务对借款人资信进行评估、筛选;第4.3条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借款合同》的签署或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多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该协议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第一条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双季(6个月)出借金额50,000元,意向出借期限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选择本方式乙方将为甲方寻找或匹配借款类型为:借款期为6个月;每月返还当月固定利息(年利率为10%);期满返还本金及利息等内容。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原告的母亲及外祖母分别向被告转账了13,000元和37,000元款项,对此被告予以了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但2018年8月29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了5%的利息,剩余的5%利息尚未支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借款推荐等服务,原告对被告服务中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出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借款人信息或向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债权管理等出借服务。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款项,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以完成资金出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相应的本息,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斐凡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斐凡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上均以50,000元为基数)。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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