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中
李新花
王乾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新中,男,汉族,住栾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新花,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乾乾,男,汉族,住栾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471001-6。
法定代表人:王孟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中与被告王乾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新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花、被告王乾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中诉称:2014年7月17日3时30分许,李勇为驾驶的被告王乾乾所有的冀A97908重型自卸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县城郎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新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勇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勇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5146元。
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乾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我为实际车主,李勇为系我的雇用司机,石家庄泰安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系我车辆的挂靠公司;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乾乾所有的冀A97908重型货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审核原告证据和李勇为相关证件合法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于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因此我司在商业险内按60%的比例进行赔付,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中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勇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计54375.14元票据7张,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118天3540元太高,根据病情、参照医嘱,可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明属于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年×180天(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23301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住院期间依法认定原告妻子李新花和外甥裴伟泽二人护理,出院后按医嘱由一人护理,其妻子李新花3500元/月×171天=19950元;外甥裴伟泽3300元/月×52天=5720元;6、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残疾器具费125元,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侵权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了正常生活,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15000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
10、拖拉机损失265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评估费220元,拖车费3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计158207元。
因被告王乾乾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乾乾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8775元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计943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拖拉机损失2650元的2000元;合计1063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775元、拖拉机损失65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评估费220元,拖车费300元计51903元。
因被告方系主要责任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由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百分之六十即31142元,总计137446元;被告王乾乾应负担百分之十即5190元;对被告王乾乾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王乾乾应负担5190元,原告应返还9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中137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中后,原告张新中即刻返还被告王乾乾98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王乾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中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勇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计54375.14元票据7张,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118天3540元太高,根据病情、参照医嘱,可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明属于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年×180天(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23301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住院期间依法认定原告妻子李新花和外甥裴伟泽二人护理,出院后按医嘱由一人护理,其妻子李新花3500元/月×171天=19950元;外甥裴伟泽3300元/月×52天=5720元;6、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残疾器具费125元,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侵权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了正常生活,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15000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
10、拖拉机损失265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评估费220元,拖车费3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计158207元。
因被告王乾乾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乾乾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8775元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计943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拖拉机损失2650元的2000元;合计1063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775元、拖拉机损失65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评估费220元,拖车费300元计51903元。
因被告方系主要责任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由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百分之六十即31142元,总计137446元;被告王乾乾应负担百分之十即5190元;对被告王乾乾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王乾乾应负担5190元,原告应返还9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中1374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中后,原告张新中即刻返还被告王乾乾98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王乾乾负担。
审判长:李明春
书记员:石利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