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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义、张效仁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义,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党员,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光全、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效仁,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恒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慈玉印,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工,住寿光市。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红艳,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暂住地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丛,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从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盗窃化工产品卖钱,由张新义负责联系买家,慈玉印负责接应来厂子拉货的司机及协调万红艳、李丛,乘万红艳、李丛值班之机盗窃化工产品。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先后多次盗窃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氢溴酸、溴化铵、氧化锌等化工产品,共计价值600322.14元,被告人张新义将侵占的化工产品卖掉后将钱平分给被告人慈玉印、万红艳、李丛。被告人张效仁在明知张新义卖给其或者经其开发票卖掉的化工产品是从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盗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车辆运输、进行低价收购或为其提供发票,涉案价值367722.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新义将盗窃的0.5吨溴化铵、0.15吨溴化钾联系好买家后通过被告人张效仁卖掉,价值20433.29元。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新义联系被告人张效仁后,盗窃6吨氢溴酸,通过张效仁从厂内拉出后由张效仁卖掉,价值86007.18元。3、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新义联系张效仁后,盗窃4.5吨氢溴酸和2吨溴化铵,通过张效仁从厂内拉出后由张效仁卖掉,价值128520.33元。4、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新义将盗窃的0.5吨溴化铵联系好买家后通过被告人张效仁卖掉,价值17499.95元。5、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新义将盗窃的1吨溴化铵和2.1吨氢溴酸联系好买家后通过被告人张效仁卖掉,价值60134.87元。6、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新义将盗窃的2吨溴化钾联系好买家后通过被告人张效仁卖掉,价值55126.52元。7、2017年3至4月份,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陆续从厂内盗窃7吨氧化锌和2吨溴化锌,通过张新义联系车从厂内拉出,价值232600元。破案后,追回4吨氧化锌、1.475吨溴化锌退回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丛到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张新义、张效仁、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分别向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交款10万元、2万元、7万元、6.2万元、6万元,获得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谅解。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效仁盗窃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新义提出指控的第六起销售给寿光瑞祥化工有限公司的溴化钾并非盗窃而是正常业务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辩护人提出价值鉴定结论不准确及被告人张新义认罪悔罪且已退赔并获取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效仁提出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即2017年4月销售的2吨溴化钾是正常业务并非职务侵占,不应计算在涉案数额之内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效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赃获取谅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慈玉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不成立,被告人慈玉印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红艳、李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义系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销售人员,2016年下半年,由其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慈玉印负责接应来厂拉货司机并协调公司保管员万红艳、李丛,预谋利用被告人万红艳、李丛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从天信公司盗窃化工产品卖钱。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先后多次盗窃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产品氢溴酸12.6吨、溴化铵4吨、氧化锌7吨、溴化钾0.15吨、溴化锌2吨,共计价值545195.62元,其中被告人万红艳直接参与四次,价值356540.42元,被告人李丛直接参与三次,价值421255.2元。被告人张新义将侵占的化工产品卖掉后将钱平分给被告人慈玉印、万红艳、李丛。被告人张效仁在明知张新义卖给其或让其开发票卖掉的化工产品是从天信公司盗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车辆运输、低价收购或为其提供发票,涉案价值312595.6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慈玉印伙同万红艳将盗窃的0.5吨溴化铵、0.15吨溴化钾由张新义联系好买家后通过被告人张效仁卖掉,价值20433.29元。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慈玉印伙同万红艳盗窃6吨氢溴酸,由张新义联系被告人张效仁,张效仁从厂内拉出后卖掉,价值86007.18元。3、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慈玉印伙同李丛盗窃4.5吨氢溴酸和2吨溴化铵,张新义联系张效仁后,由张效仁从厂内拉出后卖掉,价值128520.33元。4、2017年1月份,被告人慈玉印伙同万红艳盗窃0.5吨溴化铵,由被告人张新义联系好买家后通过被告人张效仁卖掉,价值17499.95元。5、2017年3月份,被告人慈玉印伙同李丛盗窃1吨溴化铵和2.1吨氢溴酸,由被告人张新义联系好买家后通过被告人张效仁卖掉,价值60134.87元。6、2017年3至4月份,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陆续从厂内盗窃7吨氧化锌和2吨溴化锌,通过张新义联系车从厂内拉出,价值232600元。案发后,追回4吨氧化锌、1.475吨溴化锌退回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丛到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新义、张效仁、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分别向天信公司交款10万元、2万元、7万元、6.2万元、6万元并获得天信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李某1证实,2017年三四月左右张新义让其去天信化工厂拉了三、四次货,在仓库内一名男子接应并安排装货,总共拉了六吨氧化锌和一吨不知道名字的化工产品2、王某证实,张新义是其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是老职工;慈玉印是公司生产车间的技术员,负责溴化物车间的技术管理工作,万红艳是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仓库的发货收货工作,李丛是公司的仓库记账保管员,负责将仓库的货物信息录入财务系统。因厂里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一直没有发现被盗的情况。3、李某2证实,其给张晓仁开运输车,去年张晓仁安排其去天信化工公司拉过四五次货,听他们说是氢溴酸,拉回后都放到他的院里。(二)鉴定意见潍寿价鉴字[2017]2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687322.14元(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新义、张效仁、慈玉印、万红艳系被传唤到案,李丛系自首。3、人某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新义、张效仁、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分别担任山东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技术员、收发货保管和记账保管。5、天信公司发票及证明证实,2017年4月份的溴化钾2吨系正常业务,不存在张新义另行偷运2吨溴化钾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已记录在案为证。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义、张效仁、慈玉印、万红艳、李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义及其辩护人郝光全、吕守用、被告人张效仁及其辩护人宋恒鹏、被告人慈玉印及其辩护人刘光学、被告人万红艳、李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效仁伙同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盗窃天信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2017年4月销售的2吨溴化钾有天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证明,证实系正常业务往来,故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张晓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义、慈玉印、万红艳、李丛、张晓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义提出指控的第六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新义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辩护意见,可以依据本院认定的被盗物品数量确定价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效仁提出指控的第六起是正常业务往来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效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该被告人积极参与了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慈玉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六起是正常业务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及该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获取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慈玉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慈玉印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慈玉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效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万红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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