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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华与葛文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新华,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文停,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华(系被告葛文停配偶),男,住山东省。
  原告张新华诉被告葛文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葛文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华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新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文停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7时0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泗凯路669弄向东1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葛文停辩称,事发时其系逆向行驶,但原告电动自行车没有刹车,且行驶速度过快,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后救护车已到现场,但原告拒绝去医院治疗,要求其支付1,000元私了解决,后其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双方之间的赔偿已经了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未至医院治疗,次日,因腹部外伤疼痛16小时,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伴腹腔内出血,腹腔感染,高血压。经行小肠穿孔修补+肠系膜穿孔修补术后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26日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635.48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当天其收到被告支付1,000元。被告认为该1,000元系双方对于本案事故赔偿的私了款,为此被告申请证人祁某某、任某出庭作证。证人祁某某陈述其系事故的报案人,其在事发现场看到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手机转账,但由于其在现场外围,未听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私了意见。证人任某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葛文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被告抗辩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本案赔偿双方已经在事发现场私了的抗辩意见,被告为此申请证人祁某某、任某出庭作证证明。但证人祁某某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现场有转账事实,不能证明该转账系双方对本案赔偿已达成私了合意;对证人任某,其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在现场,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已私了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被告仍需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21,635.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12.5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费用合计21,885.48元,由被告葛文停赔偿原告(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20,88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文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华21,885.48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20,88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葛文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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