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
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宋南(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马艳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南,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南,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代码证号:05772957-2。
负责人:刘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女,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渠胜,苗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新A***D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762公里+616米处时,碰撞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由张益民驾驶的新K***11号五十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新C***12号江铃牌小型客车上下车乘客李成林碰撞,造成李成林和新K***11号车驾驶人张益民、乘车人张某某及新A***D8号小型轿车乘客马新成、杨菊花受伤,新A***D8号车及新K***11号车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益民、姚建斌、张某某、李成林、马新成、杨菊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25.50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11天),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折骨、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肩胛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7482.64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适劳逸、畅情致、调饮食;2.门诊定期每两周复诊;3.避免过多剧烈运动,患肢适度功能锻炼;4.全休一月,一月后及时续假。
2015年5月4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6元。
2015年5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右肩胛骨骨折。注意事项:全休贰周。
2015年5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右肩胛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后全休壹月,期间陪护壹人。3.疾病证明。该疾病证明书中添加了“加强营养”,在添加处未加盖公章。
2015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右肩胛骨骨折。注意事项:1.全休两周;2.门诊随访。
2015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建议给假贰周。
2015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右肩胛骨骨折。注意事项:全休贰周。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做出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3月13日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对症治疗;被鉴定人右肩胛骨骨折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新A***D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762公里+616米处时,碰撞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由张益民驾驶的新K***11号五十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新C***12号江铃牌小型客车上下车乘客李成林碰撞,造成李成林和新K***11号车驾驶人张益民、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原告因治疗受伤部位支出的医疗费8244.14元(625.50元+7482.64元+13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每天120元,合计1320元(11天×12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98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按8500元/月的标准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4607.91元(54407元÷365天×98天)。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25日)期间陪护壹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此期间由其妻子朱利平护理,因朱利平是下岗职工,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2013年护理护工高价位2300元/月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143.33元(2300元÷30天×4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10%×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加强营养”是后来添加的,在添加处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3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75243.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A***D8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7503元【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其中82497元预留给另一伤者张益民即(2015)天民一初字第2164号案件即原告张益民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剩余赔偿数额37740.38元(75243.38元-37503元),依照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设置警告标志距故障车辆方向不到100米且原告车上人员张益民、张某某均在超车道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警告标志应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上”的规定,也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范围为15%。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责任范围为85%,故由原告承担剩余数额的15%即566.1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剩余数额的85%即32079.32元。被告李某是新A***D8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9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4607.91元(54407元÷365天×98天);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143.33元(2300元÷30天×41天);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7658.76元;
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78.47元(8244.14元-1093元=7151.14元×85%);
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元(11天×120元=1320元×85%);
八、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4453.85(46428元-17658.76元=28769.24元×85%);
九、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425元(500元×85%);
十、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0340.79元,给付金额69582.32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53.38%,应收案件受理费2906.81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62%即1355.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38%即1551.66元。鉴定费73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62%即340.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38%即389.6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新A***D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762公里+616米处时,碰撞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由张益民驾驶的新K***11号五十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新C***12号江铃牌小型客车上下车乘客李成林碰撞,造成李成林和新K***11号车驾驶人张益民、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原告因治疗受伤部位支出的医疗费8244.14元(625.50元+7482.64元+13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每天120元,合计1320元(11天×12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98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按8500元/月的标准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4607.91元(54407元÷365天×98天)。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25日)期间陪护壹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此期间由其妻子朱利平护理,因朱利平是下岗职工,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2013年护理护工高价位2300元/月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143.33元(2300元÷30天×4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10%×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加强营养”是后来添加的,在添加处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3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75243.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A***D8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7503元【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其中82497元预留给另一伤者张益民即(2015)天民一初字第2164号案件即原告张益民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剩余赔偿数额37740.38元(75243.38元-37503元),依照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设置警告标志距故障车辆方向不到100米且原告车上人员张益民、张某某均在超车道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警告标志应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上”的规定,也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范围为15%。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责任范围为85%,故由原告承担剩余数额的15%即566.1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剩余数额的85%即32079.32元。被告李某是新A***D8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9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4607.91元(54407元÷365天×98天);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143.33元(2300元÷30天×41天);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7658.76元;
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78.47元(8244.14元-1093元=7151.14元×85%);
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元(11天×120元=1320元×85%);
八、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4453.85(46428元-17658.76元=28769.24元×85%);
九、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425元(500元×85%);
十、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0340.79元,给付金额69582.32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53.38%,应收案件受理费2906.81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62%即1355.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38%即1551.66元。鉴定费73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62%即340.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38%即389.6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向红
审判员:石景荣
审判员:杨春林

书记员:陈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