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宏,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安桂,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巍。
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洪涛。
原告张新宏、王安桂与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宏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宏、王安桂诉称,2012年12月12日,由两原告作为业主方,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就两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兰溪路XXXXXXX(双)号32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对委托经营的期限、租金的支付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滞纳金等事项都做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887.8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80887.88元;二、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三、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四、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对诉请一、诉请二、诉请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2年12月12日,由两原告作为业主方,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业主方在特定期限内拥有系争房屋合法产权;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5.31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3852.52元;支付方式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三个月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将这三个月的租金支付完毕;若管理方拖欠支付租金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业主方支付滞纳金;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80887.88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有违反约定行为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之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之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宏、王安桂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0887.88元;
二、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宏、王安桂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人民币11542.52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人民币11557.56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11557.56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人民币11557.56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人民币11557.56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人民币11557.56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算,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11557.56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对原告张新宏、王安桂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上海慧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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