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花园街XXX号。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周浦镇西大街XXX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张某某、陆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被告汪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26.87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816元、家属误工费2,100元(100元/人/日×3人×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60元[以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304元/年为基数,对原告张某某计算5年,即42,304×5/2]、交通费1,500元(估算)、财物损失500元(酌情估算)、律师费1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汪某某事故责任比例60%赔付原告,再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汪某某按60%赔偿原告;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王瑛的母亲。原告陆某某系受害人王瑛的女儿。2018年4月17日0时28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浙DN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亮直行通过上述路口时,适遇受害人王瑛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车辆右部与王瑛相撞,造成王瑛受伤后经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某某与受害人王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汪某某辩称,肇事机动车系其妻子郭某某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其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就原告索赔项目:律师费,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可由其承担7,200元;对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一致。另,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并支出维修费12,000元、评估费460元,合计12,460元,要求由两原告承担40%计4,984元,该款在本案中与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一并结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对原告索赔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瑛是本市城镇居民,对该项目依法计算且在商业险部分应按60%事故责任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告汪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丧葬费,认可以7,132元/月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家属误工费,认可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有社保,故对此项目不予理赔;交通费,酌情认可9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8年4月17日0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潍坊路路口,被告汪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郭某某名下牌号为浙DN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超过60公里的时速沿东方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亮直行通过上述路口时,适遇受害人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亮时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被告汪某某车辆正面右部与王瑛相撞,造成王瑛受伤经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及被告汪某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遂认定受害人王瑛遇红灯亮进入路口造成事故、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该二人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王瑛与汪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牌号为浙DN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事发当天,王瑛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期间予以对症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26.87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与王志来(已于1997年8月10日病故)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王建忠(已死亡)、长女王瑛、次女王秀英、次子王建国(已于2013年12月25日病故)。
原告张某某现享受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1,030元。
(三)王瑛、陆明龙(已于2017年5月20日死亡)系夫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即原告陆某某。王瑛生前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西大街XXX号,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四)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一致确认律师费7,2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五)原、被告一致认可家属误工费为2,100元。两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财物损失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900元、财物损失500元。
(六)事发后,被告汪某某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12,000元、评估费460元。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一致确认两原告应承担本项损失40%计4,984元,该款与被告汪某某的理赔义务一并结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簿、户籍册内页、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受害人王瑛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王瑛与被告汪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对因本起事故所致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还有超出或不属于部分的,由被告汪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王瑛共计发生医疗费4,126.87元,有相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王瑛系本市城镇居民户籍,故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251,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瑛因本起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由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4、丧葬费。本院按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5,582元/年计算六个月为42,791元。5、家属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2,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6、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王瑛死亡之日,其母即原告张某某已经年满83周岁,其与王志来共生育包含王瑛在内的4个子女(其中王建忠、王建国早于王瑛去世),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王瑛的被抚养人,其现享受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确定对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860元[(42,304元/年-1,030元/月×12月)×5年/2人)]。7、交通费。原告未就此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900元,本院可予准许。8、财产损失。两原告未就此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500元,本院可予准许。9、律师费。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一致认可由被告汪某某承担7,200元,本院可予准许。10、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一致同意就被告汪某某的车辆损失由两原告承担4,984元并在本案一并结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综上,属于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126.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家属误工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422,5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312,571元的60%计787,542.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7,2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两原告114,626.8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787,542.60元。被告汪某某应赔偿两原告7,200元,该款与两原告需给付被告汪某某的4,984元相抵扣后,被告汪某某还需支付两原告2,2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陆某某114,626.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陆某某787,542.60元;
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陆某某2,2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减半收取计6,50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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