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年
王建国
原告张新年,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王建国,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张新年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年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25日一并偿还,被告为原告亲笔写下借条两张。
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建国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新年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正,王建国,2014.11月25,还款12.25”;2、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新年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王建国,还款日期2015.元月25”。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到期未还,借款为现金,借款地点为原告所开的小商店,其中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被告至2015年1月25日同第二次借款一并归还。
被告王建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建国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所借原告款项。
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还款,否则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对利息如何计算进行约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欠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年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王建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所借原告款项。
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还款,否则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对利息如何计算进行约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欠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年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王建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审判长:张任飞
书记员:代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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