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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6年8月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系借款人的妻子。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系借款人的儿子。
被告:王培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培义、姜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7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田汝君向原告借款41700元,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8年3月,田汝君因突发疾病去世。借款逾期后原告几经催要,被告姜某某、田某某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王培义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丈夫去世前没跟我说借过钱,我丈夫去世后原告去我那要账我才知道这个事情,我认可此借款,但是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母亲姜某某的答辩意见,但是,我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培义辩称,田汝君找的我,然后我找的原告,把原告介绍给田汝君,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我不应当还款,我只是介绍的,当时我是作的担保,当时我在借条上签字了。田汝君每年都改条我都知道,每次我都签字,最后这个是在田汝君家里改的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田汝君经被告王培义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另有其他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约定利率月利率1.5%,田汝君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由保证人王培义签字。到2014年12月8日,一年的利息3600元,原告又给付田汝君1400元,本息共计2.5万元,由田汝军书写了借条,并由保证人签字。2015年12月8日按照本金2.5万元,一年的利息共计4500元,原告又给田汝君500元,本息共计3万元有田汝君签字,保证人签字。至2016年12月8日按照本金3万元,一年利息共计5400元,本息共计35400元。至2017年12月8日本金按照35400元,一年的利息共计6372元,本息共计41772元,并由田汝军书写了借条借41700元的借条,保证人王培义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姜秀玲系田汝君的妻子,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该款,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培义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对借款数额的陈述,经本庭计算,原告计算的复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417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21900元,所以自2017年12月9日开始,被告以21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某继承了田汝君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姜秀玲偿还原告本金219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本息41700元。2017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21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培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被告姜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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