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林,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孙玉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
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杰,男。
原告张新林诉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杰、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1,04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3,568元;3、经济补偿金159,864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0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在上海;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于每月22日向原告发放工资。按照双方惯例,原告做一休一,因被告公司业务繁忙,原告正常工作日常被安排延时加班,非工作日及周末也常被安排加班。自2017年下半年后,被告就未曾向原告足额发放过加班工资。此外,2017年度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年休假,被告也并未为原告安排过年休假。2018年度,原告仅向被告申请了2天年休假,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发放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发放加班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被迫于2019年1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并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32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仅提交了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个别几天的行车日志证明加班,该证据不全面,也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2018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由原告本人进行了确认,证明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1,0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物流服务的大型企业,总公司在深圳,在上海设有分公司。被告与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在上海,但应按被告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出车。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依法取得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对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在不定时工作制框架下予以处理。原告仅提供了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个别几天的行车日志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并未提供年度内其他时间的记录,恰恰说明一年内,原告只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几天存在加班,其余时间均未延时加班,行车日志也证明出车期间原告并未驾驶车辆,只是在原地等待装卸货物,且被告对此明确给予了经济补助。仲裁庭将被告等待劳动时间也计入劳动时间,与基本事实不符。仲裁庭推定原告在2017年、2018年的其他时间也存在与2018年7月至10月一致的延时加班情形,缺乏合理性。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作息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更加可以证明仲裁庭推理过程的不妥。既然做一休一,休息日都不上班,何来延时加班。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颁布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加班的审批流程和要求。加班需按公司规定的方式和途径申报方为有效。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根本没有被告的确认,系单方面主张的加班,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新林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在深圳申请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名单中也没有原告。另,被告申请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区域仅为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并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做一休一,工作日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与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在上海,工作时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安全奖及节油奖,被告每月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做一休一,上班有考勤,下班无考勤。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离职。案外人深圳市恒路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起,由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7年,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批准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运司机岗位在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1,04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3,568元;3、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59,864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030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一、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制度日延时加班工资41,040元;二、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14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周末如果上班,按每天150元补贴。正常工作日常被安排延时加班,连续工作时间达24小时,非工作日也常被安排加班,与约定的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不相符。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且属于短途货运司机,其岗位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另,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不定时工时制审批决定书中明确了被告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人数,其中并不包括原告。原告2017年和2018年均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2017年仅休3天,2018年仅休2天,被告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被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被迫于2019年1月10日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调度系统记录和考勤表,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日常被安排延时加班,非工作日也常被安排加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7月5日至7日、7月13日至14日、7月17日至20日、7月24日至27日都在连续上班,与约定的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不符。
被告对调度系统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公司分配了任务,不能证明完成该任务而持续工作的时间。被告的业务模式是接到客户的提货指示后安排司机去提货,司机当天就可以完成提货任务,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物流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考勤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
2、2017和2018年度双休日加班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度双休日共计加班15日,2018年度双休日共计加班35日。2017和2018年度,原告双休日共计加班50日。该表格是根据调度信息制作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在仲裁时已经确认了双休日加班的情况,短信是被告发给员工的,但是员工如果不执行,被告还会发送给其他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执行了公司工作任务。
3、原告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讯记录、调度记录,证明原告周末加班的事实。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配了工作任务,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执行了工作任务。基于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公司安排了出车任务后,客户可能会取消或者改期。另外,原告也不存在连续工作的可能性。
4、行车日志表,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28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25日至26日及2018年11月4日周末加班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2018年7月29日、8月26日及11月4日加班,但被告已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是做一休一,2017年7月28日及2018年8月25日是正常上班。
5、2018年10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20日周末加班。
被告称原告做一休一,不存在于2018年10月20日加班。
6、晨会记录表,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22日及12月29日周末加班的事实。
被告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能看出在上述日期开了10分钟左右的会议。运输部员工上班时间不一样,周六是人员最多的时候,可以召集会议,且会议简短,结束后即下班,无法体现加班时间。
7、被告公司部分员工通讯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中涉及到的刘源、展彤飞、范俊杰和张军球等均是被告员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的关联性。
8、2018年年休假已休天数汇总表、原告与被告运输部经理刘源、运输部文员张耀和人事经理刘洋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2017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仅休了3天,2018年应享受10天,但仅休了2天,被告并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被告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汇总表没有时间和落款,反映不出具体年份。谈话录音无法体现对话当事人的身份,且录音只提到要休假,并未体现怎么休或者是否已休。被告可能已经在之后安排了休假。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2018年已休2天,未休3天。
9、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每月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该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工资金额包括了加班工资。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一直根据该工时制标准计发原告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人数是根据公司人员总数的对应比例确定,无具体名单。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130元,系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期间的装卸货物时间,不能计入其工作时间,原告不可能连续工作达24小时。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处员工必须经其直接上级核实属实后方可加班,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据均没有相应的确认程序。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从未见过。
2、2017年薪酬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及应发、实发工资金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3、2018年1月至1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确认过考勤及工资,若有异议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考勤表证明原告2018年出勤情况。
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2018年1月、5月至9月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是认可加班时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已批准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运司机岗位在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虽主张其工作地点在上海,不适用该决定,但原告系与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货运司机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亦符合行业特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7年和2018年均应享受10天年休假,现原告主张其2017年仅休3天剩余7天,2018年仅休2天剩余8天,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已休假天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和2018年薪酬发放表不予认可,但该薪酬发放表列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薪酬发放表予以采信,并以其列明的应发工资金额为基数计算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2,03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而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林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2,030元;
二、对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原告张新林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1,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驳回原告张新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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