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武。
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茂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武与被告刘茂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武之委托代理人张大威、连业明、被告刘茂林、被告阳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周军、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19时10分,被告刘茂林驾驶的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伟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成市伟德路与邹泰街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张新武驾驶三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伟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张新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茂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636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0989.44元、伤残赔偿金100284.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0.5元,此事故致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经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测定记忆力属于很差记忆水平,智力属于智力缺损(轻度智能损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上述二被告应在各自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67943.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车损3403元、车辆鉴定费250元,被告刘茂林除了交强险范围的2000元之外给付原告950元;另外被告刘茂林的车损5835元、车辆鉴定费35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张新武自愿给付被告刘茂林共计4292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刘茂林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认为原告委托的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及护理人数过多,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刘茂林辩称,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我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车损、车辆鉴定费以及处理我的车损、车辆鉴定费、施救费的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茂林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伟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成市伟德路与邹泰街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伟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茂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7611.92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原告的损伤致其轻度智能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3、其住院期间(28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4个月)需要1人陪护;4、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元左右。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1、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28天)需2人护理,出院早期4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张新武、被告刘茂林、阳光财险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其与护理人张亚梅、张亚芝的户籍证明材料记载三人均系城镇户口。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记载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其于2011年11月13日发生车祸以来未能上班,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其平均每月工资为1770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记载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茂林驾驶鲁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茂林已经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茂林已就双方的车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茂林除了交强险范围的2000元之外给付原告950元,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刘茂林经济损失共计4292元,兑除后原告给付被告刘茂林经济损失334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茂林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茂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茂林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茂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和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二份司法鉴定书记载的上述事项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张亚梅、张亚芝均系城镇户口,故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2792元来计算。原告提交的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工资表记载张新武系该厂职工,2011年11月13日发生车祸以来未能上班,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其平均每月工资为177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0.5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以及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给其身心造成重大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该赔偿金以1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20年×20%)、误工费17700元(1770元×10个月)、精神抚慰金1132元;在财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武车损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刘茂林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3805.96元[(57611.92-10000元)×50%]、后续治疗费3000元(6000元×50%)、护理费5546.98元{[(22792元÷365天)×28天×2+(22792元÷12个月)×4个月]×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840元×50%)、交通费280.25元(560.5元×50%)、伤残鉴定费750元(1500元×50%)、剩余精神抚慰金184元[(1500元-1132元)×50%],共计经济损失33987.19元,扣除被告刘茂林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及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刘茂林的车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3342元,被告刘茂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645.19元。
上述二被告应履行之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刘茂林负担391元;原告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伟
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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