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海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寇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峰尚国际1-021号。
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公司职员。
原告张新海与被告贾海象、寇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芳、被告贾海象、寇某男、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贾海象驾驶冀J×××××、冀JLAxx58挂号货车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济铁道东侧处,将限高横杆挂掉,横杆挂掉后砸到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新海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王玉娥、周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字第20150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海象驾驶重型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张新海及乘车人王玉娥、周旋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贾海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海及王玉娥、周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海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78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700元,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计算。4、误工费177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4天计算。5、护理费1229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365天×14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99315元。8、贬值损失19473.33元。9、公估费6110元。10、施救费600元。11、拆解费1300元。12、贬值公估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582.83元。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和另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1、对原告张新海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冀J×××××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沧州市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没有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原因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撞击限高架而造成的损失,该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车超载超限造成的事故,根据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3、冀J×××××、冀JLA58挂车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未正常年检,如被告实际车主无法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赔。保险单无异议。4、诊断证明没有异议、病历取证费不予承担,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提供统计表,证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需原告说明从14号到28号没有任何的医疗费用及诊疗行为发生,说明其住院十三天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护理费不认可,根据伤者的病情无需护理。对于公估报告鉴定单位出现常识性错误,车辆实际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发票149500元,而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9315元,结合车辆的使用情况,该车几乎达到了报废的数额,所以应加扣5000元的残值。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时提交的公估费是收据,应提供正式发票,以证明费用产生的合法性,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贬值鉴定的公估费不予承担,拆解费应包括在实际损失中,不应该重复主张。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依法酌定。综合以上证据,伙食补助费应以3天为宜,营养费医嘱及病案中并未说明要加强营养。误工费、护理费结合伤者的病情和不应有误工和护理费用。
被告寇某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贾海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寇某男的意见。超过500000元以外的损失我们赔偿,不超过500000元的由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赔偿
另查明,冀J×××××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张新海。冀J×××××、冀JLAxx5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寇某男,该车与沧州市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贾海象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贾海象是被告寇某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贾海象在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50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冀J×××××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张新海。冀J×××××、冀JLAxx5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寇某男,该车与沧州市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贾海象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被告贾海象是被告寇某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贾海象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贾海象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81.5元,其中医疗费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3.5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例显示,原告无需增加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77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4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591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229元,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例显示,原告无需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车损99315元、车损公估费6110元,并提供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并提交了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施救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拆解费1300元,并提供了沧州市新华区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拆解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贬值损失19473.33元、贬值公估费3000元,并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因为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9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9315元、车损公估费611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1300元,共计109794元。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海医疗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9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469元。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海车损97315元、车损公估费611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1300元,共计105325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海医疗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9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469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海车损97315元、车损公估费611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1300元,共计10532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寇某男、贾海象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淑芬 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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