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县南星路。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张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420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高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前期费用已由贵院审理并作出河北省高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现已履行完毕。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在河北省高某县人民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二次手术医疗费420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90元。现三方协调不成,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并有不计免赔,请被告车主提供合格的驾驶本、行车本。在行车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中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凤中路自东向西行驶张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新花及电动自行车乘者王盼盼、王鹏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花、王盼盼、王鹏程均无事故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花于2016年7月13日至8月2日在高某县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399.8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月25日原告因该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花等三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花等二人63728元。后原告张新花于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在高某县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131.52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休息两周后复查,加强营养。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留陪护一人。原告张新花在高某县金源浆织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张新花住院期间由其妯娌石建彩护理,石建彩在高某县金源浆织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本院(2017)冀01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新花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花及乘车人王盼盼、王鹏程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某全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张新花本次损失有:医疗费41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277元[3300元/月÷30天×23天×90%(原告已获残疾赔偿金,故在二次手术误工费中应作相应扣减)];护理费960元(3200元/月÷30天×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38.52元。因前次诉讼原告张新花等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实际赔偿上述三人各项损失69647.07元,故本次损失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37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1.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花34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花各项损失共计5301.5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朝
书记员:曹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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