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莲,女,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明荣,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莲与被告顾明荣、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顾明荣、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顾明荣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顾明荣驾驶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新朝路服民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顾明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7,15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顾明荣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26,873.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据票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车损不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新莲之左内、外踝骨折、断端移位,左足多发骨髓水肿,周围组织肿胀,致左踝关系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新莲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内、外踝骨折、轻度移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新莲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5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8,524.50元(含被告顾明荣垫付的医药费22,973.51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奉贤区头桥梅新旅馆的《劳动合同》及该旅馆的误工《证明》;4、事发后,被告顾明荣向原告垫付费用26,873.51元(含护理费收条3,900元、医药费发票22,973.51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顾明荣的驾驶证、沪C5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含被告顾明荣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案外人奉贤区头桥梅新旅馆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顾明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被告顾明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8,524.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5天计算,计5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746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6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5,678.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45,478.30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40,478.3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顾明荣按责赔付100%计5,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6,873.51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明荣21,873.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478.30元;
三、原告张新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明荣垫付款21,873.51元;
四、驳回原告张新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原告张新莲负担202元,被告顾明荣负担1,52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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