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云,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
经营者:吕建明,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港晖巷1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配送大米,因被告拖欠货款,被告的经营者吕建明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对双方的货款进行结算,约定于2018年10月付清,现被告尚有余款未付,故如上所请。
被告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对账单一份,载明:“欠供应商货款,今欠张某某货款捌万叁仟元正¥:83000./元,计划:9月5号打款2万元,余款:陆万叁仟元(9月、10月)……付清……”。该对账单尾部有被告经营者吕建明的签名。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9月19日被告经营者吕建明向原告的农行账户转款共计20,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供货单和对账单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日期支付所欠货款,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该主张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63,000元;
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损失,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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