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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代理人陈江南,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康杰。
  委托代理人陆文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区西城区金融大街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驾驶沪BNX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博兴路北约200米处时,遇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472,91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
  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驾驶沪BNX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博兴路北约200米处时,遇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各负同责。
  2018年5月25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髂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盆骨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5天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38,603元(含伙食费566.90元),被告方认可发票金额134,938.87元,对无病历的320元不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2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元(住院护理27天)+60元/天×93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8个月,被告方认可2,42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20年×2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赔,对20年×22%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按20%计赔,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同上述两被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按责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6,000元,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同上述两被告的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部分发票),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对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不再主张。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其余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与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律师费6,0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助行器),被告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5天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对电动车损失费不主张,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37,489.87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100元,合计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79,343.92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20,169.44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200,653.36元;
  三、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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