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旭,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周红娟,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张旭与被告王伟、周红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4,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伟于2016年1月协商设立泰州骏精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精赛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设立,原告作为股东持股比例为25%,周红娟系王伟妻子,其代持王伟股权,持股比例为35%。后因王伟的原因合作无法继续,骏精赛公司全体股东于2016年10月11日做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补偿原告75,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王伟、周红娟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由被告周红娟认缴出资175万元,原告认缴出资125万元,袁艳认缴出资150万元,杜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骏精赛公司,被告周红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红娟及案外人袁艳、杜某某共同签署《泰州骏精赛自动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载明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的决议内容如下:1、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决定公司停止营业(或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清算。2、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其成员由周红娟、袁艳、张旭以及杜某某组成,其中由袁艳担任负责人。3、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4、公司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停止经营(或生产、经营活动)。5、股东张旭作为全体股东代理人负责办理公司解散相关流程。决议下方有全体股东签字。
当日,原告与被告周红娟、王伟及案外人杜某某、袁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骏精赛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一致同意解散,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周红娟,其实际是替其丈夫王伟代持股份,现周红娟、实际持股人王伟、袁艳、张旭、杜某某达成如下协议:骏精赛公司自2016年10月11日起停止一切经营;周红娟与王伟将配合其他股东办理公司解散相关法律程序;骏精赛公司自成立到解散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周红娟及王伟二人独自承担,其他股东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责任;周红娟及王伟承诺补偿给股东袁艳487,500元,补偿股东张旭75,000元,补偿股东杜某某37,500元,周红娟及王伟保证上述补偿款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至上述股东个人银行账号中;协议一式伍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该协议中的补偿款金额均为手写,原打印的“2016年4月30日”中“2016”旁有手写“2018”。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375元。
再查明,案外人杜某某、袁艳均以相同事由在本院起诉两被告,案号分别为(2018)沪0118民初13660号及(2018)沪0118民初13663号,前述两案件原告提交的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与本案系争协议内容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协议》、《委托代理合同》、骏精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2018)沪0118民初13660号及(2018)沪0118民初13663号案件卷宗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王伟曾向本院反映:其与周红娟系夫妻关系。对股东会决议、公司持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补偿款应在原告办理完公司解散事务之后再向原告支付,且原告提供的协议系经过改动的,应当是无效的,补偿款支付时间是2048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周红娟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75,000元,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伟认为该补偿款应在公司解散后再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并未约定补偿款的支付应以公司解散手续办理完毕为前提,相关事宜可另行解决,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王伟认为协议系经过改动及付款时间为2048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协议》载明一式五份,原告提供给本院的协议与另外两位协议签订人提交给本院的协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付款时间为2048年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于法有据,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周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旭补偿款75,000元;
二、被告王伟、周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旭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伟、周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旭律师费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4.30元,减半收取计892.15元,财产保全费813.7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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