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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与隋希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旭,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希贺,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业大厦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0954865918。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南讯,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旭与被告隋希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隋希贺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添、刘南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9时20分,隋希贺驾驶冀R×××××小型面包车,沿固安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杲小营村口南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旭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旭及冀R×××××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齐润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旭、隋希贺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润争无责任。原告张旭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55978元。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18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冀R×××××小型面包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隋希贺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责任划分方面,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责任划分依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面包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隋希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隋希贺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隋希贺提出的张旭所在单位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经赔付张旭,不应再由隋希贺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张旭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张旭的经济损失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影响本案被告隋希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隋希贺作为事故侵权责任人应当负有的损害赔偿义务不能免除。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经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对于原告张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张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从事的行业、未证实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228.6元(21987÷365×120);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护工费予以支持,雇佣护工期间亲属的日常护理仍有必要,亲属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他期间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926.3元(1800+21987÷365×20+35785÷365×40);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26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83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435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旭合理损失医疗费55978元、误工费7228.6元、护理费6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110820.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旭49592.9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44592.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隋希贺赔偿原告张旭50%,即306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旭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510元,被告隋希贺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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