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花(张某敏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某敏与被告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花、王志敏,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包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太平庄荒山野狐岭天路边约2.8公里处4亩的土地转包给乙方(张某敏)经营,土地转包费共计10万元,被告负责原告在该地建筑木屋蒙古包等,用于旅游饭庄住宿。合同签定后,被告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负责原告在承包地上建设相关设施,造成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原告父亲张璋与我父亲段贵签订的,第二份是2017年3月我与原告补签的。原告将土地转包费交付了我父亲段贵,并未交付于我,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我们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经营的范围及性质和各种事项都和我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致,且第一份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可以在该承包地建筑木屋蒙古包,用于旅游、饭庄、住宿,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另签订合同后,原告方也未在该转包的土地上建筑任何设施,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4月15日,段贵代段某某与万全县膳房堡乡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太平庄荒山承包合同》。2.2014年11月27日,原告父亲张璋与被告父亲段贵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合同约定:(1)、段贵(甲方)将其承包的太平庄荒山野狐岭天路边约2.8公里处4亩的土地转包给张璋(乙方)经营,土地转包费共计10万元;(2)、乙方在该地所经营的范围及性质和各种事项都按甲方与太平庄村签订的合同为准;(3)、甲方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的生活用水,但费用由乙方负担。3.后原告张某敏与被告段某某重新签订了《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该合同约定:(1)、段某某(甲方)将其承包的太平庄荒山野狐岭天路边约2.8公里处4亩的土地转包给张某敏(乙方)经营,土地转包费共计10万元;(2)、乙方在该地所经营的范围及性质和各种事项都按甲方与太平庄村签订的合同为准;(3)、甲方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的生活用水,但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乙方在该地建筑木屋蒙古包等,用于旅游、饭庄、住宿。4.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土地转包费10万元的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太平庄荒山承包合同》;2.段贵与张璋所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段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张某敏所签订的《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的经营范围及性质应按其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其父段贵与原告父亲张璋所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一致,因段某某与张某敏所签订的《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已对经营范围及性质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段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段某某主张原告未将土地转包费交付于自己而是交付给其父亲段贵,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虽系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承建木屋、蒙古包等,用于旅游、饭庄、住宿的条款与所转包的土地的性质及当地政策不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予解除。解除合同后,原告张某敏应将所签订的《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中的荒山交付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应将土地转包费返还张某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敏与段某某所签订的《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张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所签订的《太平庄荒山转包合同》中的荒山交付于段某某,段某某返还张某敏土地转包费100000元,此款限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段某某负担。张某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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