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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斐与徐葆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旭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葆森,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斐与被告徐葆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珠、被告徐葆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就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装修补偿款为2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补偿款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原告通过居间方介绍,与被告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因系争房屋在楼顶另有在原所谓“楼顶花园”基础上所建成的一室一厅一卫,经与居间方、被告确认,该一室一厅一卫不属于违章建筑。且在被告出示1997年开发商对该建筑物许可搭建的函件下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的价格为5,200,000元和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外的装修补偿款为1,300,000元。2018年3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但第二天物业告知原告,小区楼顶增建部分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2018年8月初,该增建部分建筑物被拆除。现原告以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存在欺瞒行为即原告在不知道楼顶建筑物会被拆除的情形下,向被告额外支付装修补偿款1,300,000元,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徐葆森辩称,在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原告曾两次上门看房,对楼顶增建部分的建筑物需通过外部楼梯才能进入是明知的;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被告出于好心,同意做低房价,即系争房屋的房款应为6,500,000元,但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言明房款为5,200,000元,在补充协议中另约定装修补偿款为1,300,000元;且违章建筑是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半年之后才被拆除,即使符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合同,也应该是撤销而不是变更。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张旭斐(买受方、乙方)、徐葆森(出卖方、甲方)与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款6,500,000元。该协议附件一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做低至5,200,000元。10月22日,徐葆森(卖售人、甲方)与张旭斐(买受人、乙方)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以转让款5,200,000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为6,500,000元为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其中包括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合同价5,200,000元(以税务机关审核为准)及合同标的外的装修补偿房款1,300,000元。2018年1月10日,张旭斐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发布《“无违建创建先进居村(街镇)”联合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系争房屋的违建必须自行整改恢复原样。之后系争房屋的违建(楼顶增建部分建筑物)被拆除。
  审理中,张旭斐称虽然最终系争房屋的价款为6,500,000元,但是由5,200,000元的房款和1,300,000元的装修补偿款组成的,这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可见一斑。且2017年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位于4楼、5楼相同面积的房屋,总价均未超六百万元,因此系争房屋的房款为5,200,000元符合市场规律,并未做低房价;装修补偿款1,300,000元是独立于房款之外的针对房屋固定装修部分的款项。对此张旭斐提供中介公司的网页。徐葆森则称,之所以将系争房屋的成交价6,500,000元变成由5,200,000元的房款和1,300,000元的装修补偿款组成,是为了配合张旭斐少交税,做低房价。且2017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出售均价为69,000元,而出售给张旭斐的房屋的价格为70,000元,另外赠送系争房屋所有的固定装修、家用电器、价值数十万元的储藏室,对张旭斐来说,系争房屋的性价比是极高的。
  审理中,张旭斐另称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徐葆森称系争房屋楼顶上增建部分建筑物不是违章建筑物,并出具199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出具的函件,该函件言明“根据你的要求,我们销售部经过商量,答复如下:购六楼送屋顶花园,但在不影响周边的前提下,可搭建轻质材料的建筑物,但要掌握一定的高度。”在1997年5月6日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出具的函件中又言明“六楼屋顶花园不能搭建砖瓦结构房屋,高度不能超过原最高建筑,允许用木材等其它轻质材料搭建。”徐葆森则称,张旭斐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两次看房,也注意到楼顶建筑物须从外部楼梯上去的、楼顶建筑物是用木质材料搭建的,故张旭斐对楼顶建筑物是违章建筑是明知的。
  审理中,张旭斐认为由于楼顶建筑物给系争房屋本身增加了极大价格,因此,双方才会另签《补充协议》,而楼顶建筑物被拆除之后,则相当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完全实现,属于重大误解中因标的物质量直接涉及当事人订约目的,影响重大利益。徐葆森则认为张旭斐对楼顶建筑物可能被拆除有完全合理预期,不存在误解。且《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协议中都将系争房屋的房款约定为6,500,000元,且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做低至5,200,000元”,故虽然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款为5,200,000元,但本院有理由相信系争房屋的转让款的真实价格为6,500,000元,故对原告所称装修补偿款1,300,000元中绝大部分针对的是被拆除的楼顶建筑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争房屋原楼顶该建筑物的面积并不包含原告所购买的系争房屋的面积中,故原告对该楼顶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应该是明知的。第三,原告对系争房屋原楼顶建筑物给系争房屋本身增加了极大价格,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称楼顶建筑物被拆除之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完全实现,其属于重大误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补充协议》中装修补偿款为200,000元和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补偿款1,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旭斐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0元,由原告张旭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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