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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时明与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时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开发区站南路1号遂宁市汽车中心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2165816K。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39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095588299Q。
负责人:伍文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水中路73号奥城玫瑰花园商业3栋4层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0L308。
负责人:叶志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平,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张时明与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富临运业公司)、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遂宁富临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2018年4月2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起诉书列明的原告周厚琼、张娅芳于2018年8月23日庭审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5912元,由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平与张时明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遂宁富临运业公司和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与韩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018年4月27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88021.23元,2018年8月23日庭审变更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金额为93081.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4时38分,韩平驾驶遂宁富临运业公司所有、投保人为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保险人为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川J×××××号轿车,行驶至大英县,变更车道与直行张时明驾驶搭乘张娅芳的摩托车撞击,造成张时明与其女张娅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英县交警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大英县中医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大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和生活是韩平负责,遂宁住院韩平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张时明于2017年3月2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0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投保期间。张时明有一个多年患××、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周厚琼和一个幼小的女子张娅芳需要扶养。
被告遂宁富临运业公司、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无异议;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的标准金额不对;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不能免责。
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无异议;超过诉讼时效;对张时明伤残等级鉴定和周厚琼劳动能力鉴定不服;韩平无运营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被告韩平辩称,其不是出租车公司员工,系临时代驾;垫付医疗费35770.36元;负担了大英医院的护理和伙食,送原告到遂宁就医,费用大约400元,支付了500元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他方认可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时明伤残等级鉴定和周厚琼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张时明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本院按照程序选择、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然不服,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不合法或者不应当采信,本院经审查,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张时明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周厚琼劳动能力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嗣后又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周厚琼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特别说明的问题。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有“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字样,但无投保人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有印章印迹,但模糊不可辨认。本院认为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门诊票据的问题。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不认可2017年6月16日的票据,认为无法证实系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本院审查认为,张时明出院后门诊检查、开药,系正常治疗,有医院发票,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二、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否免责;三、赔偿项目、标准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届满。理由如下:张时明2016年11月20日受伤,2017年1月9日治疗终结,2017年3月2日鉴定评残,2018年2月23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从伤情鉴定确定之日起算,本案也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二、关于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能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不能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理由如下: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投保车辆系出租车,驾驶员韩平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张时明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亦系农村居民,各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医疗费36896.96元:住院治疗费35770.36元、门诊费用1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500元: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20元;大英县中院医院住院期间,由韩平提供伙食,故不予赔偿;护理费5533.38元:鉴定护理期80天,大英县中院医院住院26天,由韩平护理,赔偿护理费期间54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每天102.47元;误工费1122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至评残前一日计102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940元,主张每天11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项目共52946.5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计赔20年,系数0.1),扶养费妻子周厚琼227**元、女儿张娅芳5698.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系数0.1;周厚琼19**年7月10日出生,计赔20年;张娅芳2003年4月18日出生,计赔5年);交通费无证据,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周厚琼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系原告举证成本,不纳入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无证据,酌定300元。
责任分担: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46.5元,护理费5533.38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3499.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6003.69元(剩余医疗费26896.96元,扣除协商的15%自费药,承担70%)。剩余医疗费108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793.27元,韩平承担70%,计9655.29元,张时明自行承担4137.98元。韩平垫付医疗费35770.36元,支付生活费500元,合计36270.36元,一并纳入处理。原告张时明要求被告遂宁富临运业公司、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侵权人系韩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无过错,韩平与遂宁富临运业公司、遂宁富临运业大英出租车分公司无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故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附原告张时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46.5元,护理费5533.38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3499.8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时明医疗费16003.69元;
三、被告韩平赔偿原告张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655.29元;
四、驳回原告张时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各项,因韩平垫付36270.36元,迭出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时明72888.5元,支付韩平26615.07元。迭出张时明预缴诉讼费1948元,实际向张时明支付74836.5元,向韩平支付2466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才干
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书记员: 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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