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董某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6日,被告董某某、姚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立案当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主动放弃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寄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全、被告董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姚某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沿新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二小路口与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挫裂伤;颅脑闭合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廓皮肤裂伤;鼻部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等症。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期间由其子张英杰一人陪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760.85元(含被告董某某、姚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729.89元)、病历复印费35元。
2016年6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362.5元。
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香河县老张肉饼店员工。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2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子张英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张英杰系香河县富雅家具厂员工。护理人员张英杰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停发其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
另查,事发时被告董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冀R×××××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口簿、香河县老张肉饼店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香河县富雅家具厂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案情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姚某明确表示愿意对董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9760.85元(含被告董某某、姚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729.8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姚某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9760.8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29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姚某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评定的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董某某、姚某无异议,且该司法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评定营养期60天,被告董某某、姚某无异议。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计算天数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855元,按每天73元主张,计算误工期135天,被告董某某、姚某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能说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鉴定机构亦评定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确会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因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天数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85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按每天116元主张,计算护理期60天,被告董某某、姚某无异议。因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护理人员事发前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天数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董某某、姚某虽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发生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姚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车辆损失确定为1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5元、鉴定费2300元及检查费362.5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9760.85元(含被告董某某、姚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7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44460.85元。
误工费985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15元。
车辆损失费100元。
病历复印费35元;鉴定费2300元及检查费362.5元。上述损失合计2697.5元。
以上损失共计64473.35元。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15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30.43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715.21元。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35元、鉴定费2300元及检查费362.5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姚某均认可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董某某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2023.13元。综上,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8.34元,被告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费用与被告董某某、姚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729.89元相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董某某、姚某10991.55元,该款以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某、姚某为宜,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仅须再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38.88元。
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被告董某某、姚某均愿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38.88元;向被告董某某、姚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91.55元。
三、被告董某某、姚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负担144.7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34.25元,被告姚某对被告董某某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