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旻,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上海。
原告张旻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歆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由王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实际承租其中一间),租赁期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月租金为4,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另支付4,500元押金。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应当于租赁关系终止时退还。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欠王某某租金未付,王某某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房屋。由于系争房屋已被王某某提前收回,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4,500元。故提起诉讼。
歆禺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办理退租手续,原告即自行搬离了系争房屋,故不同意退还租赁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甲方为乙方房屋提供的租赁管理期限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月租金4,500元,按月先付后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另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计4,500元。该押金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房屋交割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9,000元,注明为房屋首月租金及押金。
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之一为王某某。2018年3月15日,王某某交付原告收房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之前与壹管家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不向甲方交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合同可以终止,现已两个月未收到房租,所以要解除与壹管家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前搬离系争房屋。
原告称其实际承租系争房屋中一间卧室,房东王某某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4月1日原告不得已从系争房屋搬出,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至2018年4月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遭致房屋产权人的干扰,限期原告搬离系争房屋,致使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对于原告已提前搬离租赁物的事实,被告未予否认。原告认为自其搬离系争房屋即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1日提前解除,本院予以认同。原告已支付的租赁押金4,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关系终止时除用以冲抵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说明原告有未结清的费用需在押金中抵扣。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旻押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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