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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浦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上海浦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407、408室。
  法定代表人:席楚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宁斌,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浦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戴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入的资金247,900.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投资顾问,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授权资金额度与投资范围内进行投资管理。合作时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合作金额为原告委托资金50万。被告授权资金额度为500万元,被告提供其合法持有的账户,原告在帐户内按授权资金额度内做投资管理。收益分配方式为被告不承担投资风险,被告与原告共同享受收益5:5分成,被告与原告双方按比例获取约定比例的超额收益。投资范围为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为25万,打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2017年初前后被告返还原告金额为2,099.05元。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实际操作的账户属性,经过原告调查,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提供说明函,说明实际操作账户的情况为大有期货-浦某一号资管管理计划和广永期货-富利投资-浦某6号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属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初衷是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投资合作,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属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原告未尽告知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的性质,被告所从事的就是期货场外配资业务,合同为变相的场外期货配资合同。被告作为私募证券管理人实际从事场外期货配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和相关自律规则。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发放贷款、资金拆借、融资担保等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作为私募管理人从事了非法的场外配资业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前提和事实或者未提供真实的账户情况;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被告仅返还了2,099.05元,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的247,000.95元,对资金利息不做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浦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前的合同并不是被告的配资行为,如果是配资行为,应当是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收益分配方式为双方享受5:5的分成,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利息,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配资行为是不属实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当时在2015年7月30日由被告将账户内500万元资金交由原告亲自操作,而被告通过融航软件系统进行风险控制管理,原告在获得委托授权后于2015年8月14日开始操作账户进行期货交易。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2016年9月20日是最后的交易日(原告操作账户),当天账户资金结算余额为4,752,099.05元,实际亏损247,900.95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退回2,099.05元,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投资顾问,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授权资金额度与投资范围内进行投资管理,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的规定范围内自主交易,被告担任风险投资管理建议方对原告投资进行风险控制。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被告,原告以其委托资金作为投资的风险保证金,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于原告委托之资金,按照原告意愿,为原告进行投资风险管理。控制原告投资最大亏损额不超过原告委托资金额度。原告的投资范围仅限于金融或商品期货品种合约,且必须在被告指定的期货公司进行开户交易。原告委托资金(风险保证金)额度:50万元,经双方沟通,原告风险保证金可以暂缓投入,先操作被告委托资金。被告授权资金额度:资金授权倍数10倍,即总额500万元(构成为被告本金500万元,原告风险保证金50万元可暂缓投入)。初始账户权益份额为500万份,每份净值1.00元。合作期限:起始日期为被告入金并交付交易账户给原告的日期,合作期限12个月。协议签署后,原告将出资金额打入被告协议账户。三个工作日,被告按协议提供原告足额资金的期货交易账户。当本账户在合同终止时出现盈利,被告获得500万份份额本金安全,并且与原告共同享受收益5:5分成,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即被告入金并交付交易账户给原告日期)开始的当日算起,合作期结束时,被告一次性从交易账户扣除合作期限内的超额收益。被告的本金安全和交易风险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交易风险,并获取约定比例的超额收益。被告对原告投资管理的资金额度设立单独账户,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根据交易账户净值变化情况,通过仓位比例控制、开平仓限制、保证金额度控制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账户风险的总体控制。清仓线设定为465万元,补仓线设定为475万元。净值在达补仓线以下(含补仓线)时,原告承诺追加资金至份额净值1元。如不履行追加承诺,被告可提前终止双方合作。临近收盘前,若原告持有的未平仓合约仍有潜在风险,被告对于未平仓合约可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原告账户净值触及清仓线,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交易。若原告账户净值触及清仓线,原告无法依照本协议关于补仓的条款要求,及时补足保证金,则被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在保证被告足额取回本金的情况下,原告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若原告投资实现收益,则被告需将扣除相关收益后原告初始委托资金及收益返还原告;若原告投资亏损,则被告需将扣除相关收益后原告剩余委托资金返还原告。
  被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信息公示中显示2015年1月29日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上海昆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被告与上海昆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的账户名称为昆鸿投资,该账户运行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2015年7月30日-2016年7月25日期间,昆鸿投资在我司发行的大有期货-浦某一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名下操作,该资管产品于2015年7月24日成立,规模为3,000万元,管理人大有期货有限公司,该支产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可查;在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30日期间,昆鸿投资在我司发行的广永期货-富利投资-浦某6号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名下操作,该私募基金产品于2016年7月20日成立,规模为2,000万元,管理人大连富利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该支产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可查。
  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5万元。
  2018年3月25日,上海昆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函件,称关于我司股东即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的投资合作协议,被告有明显违约和违规经营的情况:(1)经确认被告提供的账户非独立账户,详情见被告2018年2月26日的说明函,分别为大有期货-浦某一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3,000万元规模和广永期货-富利投资-浦某6号私募投资基金2,000万规模,而被告提供的账户为期货资管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的子账户。此条明显违反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计25万元资金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独立账户,明显违约。(2)根据《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证监会于2015年11月2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产品相关工作的通知》,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期货资管计划的产品和私募期货产品给我司股东作为合作的账户,该行为明显违反证监会对私募持牌机构的相关规定,期货公司和私募机构均违反了私募产品设立子账户和进行期货配资的违法投资经营活动。该项合同应该为无效合同和无效协议。(3)我司股东和原告本人商议后,决定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原账户路径返还原告本人本金25万元,并就该项投资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错误进行书面道歉。否则我司将投诉被告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到私募基金业协会和证监会,可能吊销被告的私募基金牌照,并且保留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告在该函件上签名。
  根据客户交易核算日报(逐日盯市)反映的内容,客户名称为昆鸿投资,期货公司名称为融航期货交易平台,2015年7月30日,该账户入金500万元。该账户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无交易记录。2015年8月14日,该账户盈利为850元。2016年9月20日,该账户最后一次进行操作,当日的客户权益为4,752,099.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说明函》、银行流水、上海昆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电子邮件的截图及客户交易核算日报(逐日盯市),被告提交的客户交易结算日报(逐日盯市)、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表明《投资合作协议》是一个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金配资,提供金融商品期货统一交易账户,由原告自行操作,承担风险的合同。所谓配资,就是被告为原告补足期货股指等交易所需的保证金。保证金虽不移转给原告,但原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协议还约定,交易的风险由原告负担,风险保证金亏损到一定程度,被告可以通过要求原告追加保证金或强行平仓减少损失,以保证其提供的资金安全。期货投资本身为风险极高的交易,被告为原告提供配资进一步放大资金杠杆比例,加大了原告的财务风险,但是,原告本身也是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期货配资的风险应当具有一定认识,且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系自愿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应当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期货交易的场外配资,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并无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期货配资业务风险的通知》中禁止期货公司从事配资业务,但未涉及场外配资行为。被告并非期货公司,被告的配资行为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场外公司的配资活动也没有被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为有效。原告还认为根据证监会于2015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产品相关工作的通知》,被告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应当将私募基金拆分账户进行配资,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账户所涉及的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均非被告,且《关于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产品相关工作的通知》也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是证监会发布的管理性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因此而无效。在涉案的期货账户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期货账户中结算余额为4,752,099.05元,实际亏损247,900.95元,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投入的资金后将原告所交的风险保证金的剩余部分2,099.05元退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再返还其余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计2,509元,财产保全费1,759元,两项合计4,2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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