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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昊、张玮等与陆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玮,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伟中,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炜,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
  负责人:余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继桦。
  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与被告陆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陆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告向被告陆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钰、过继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昊、张玮、张伟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同共有;2、判令原告张昊与被告陆炜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声明承诺书》、《资金使用协议》立即解除;3、要求系争房屋上以被告陆炜名义向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申请的247万元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及利息由三原告负责代为偿还;4、系争房屋上剩余贷款还清后要求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配合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涤除手续;5、系争房屋抵押权涤除后,要求被告陆炜配合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及税费由三原告自愿负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炜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原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被告陆炜需借用资金,于2016年6月18日与三原告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申请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47万元。原告张昊与被告陆炜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声明承诺书》、《资金使用协议》。《声明承诺书》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张昊、张玮,被告陆炜代持系争房屋,被告陆炜向原告张昊、张玮借用247万元贷款,贷款由被告陆炜每月按时归还,被告每月向原告张昊支付贷款使用费2,500元。《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贷款全部转借给被告陆炜,使用年限不低于7年,至2023年。此后,被告依约履行各项约定义务,但自2018年11月起,被告未再归还银行贷款,也不支付贷款使用费,且去向不明。因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套取贷款,双方签订的《声明承诺书》、《资金使用协议》也能证明买卖房屋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讼。
  被告陆炜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述称,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本金为247万元,被告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还款过程正常进行至2018年10月,2018年11月起系争房屋上的贷款还款手续未正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系争房屋上尚余贷款总金额为2,383,596.71元。如三原告愿意代替被告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并支付尚欠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滞纳金,第三人愿意在贷款余额、利息、滞纳金等款项还清时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上由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等限制交易过户登记的涤除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三原告共同共有,三原告并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2016年6月18日,卖售人(甲方)为原告张昊、张玮、张伟中与买受人(乙方)为被告陆炜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万忻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房地产座落地址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82.41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为3,8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140,000元,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660,000元。附件四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其他费用的支付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转移占有后,使用该房地产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物业维修基金、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燃气初装费由甲方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无需另外支付费用。
  2016年7月30日,被告陆炜(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为2,47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41平方米的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46年7月26日止。抵押物清单明确房产抵押物地址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人为陆炜,抵押物价值为3,800,000元。
  2016年8月28日,原告张昊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甲方)”与作为“房屋形式权利人(乙方)”的被告陆炜签订一份《声明承诺书》,约定:甲方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因资金使用需要与乙方协商一致后该房屋由其代为持有,于2016年8月30日将该401室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时委托乙方向工商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共计247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甲方使用金额为原向乙方借款的25万元及此次交易过户过程中甲方应承担的交易税费18万元。该笔贷款247万元甲方全部转借给乙方使用,银行月还款均由乙方负责归还,直至全部结清,无需另向甲方支付利息。结清后甲方应向乙方归还原借款25万元及交易税费18万元,无需另向乙方支付利息。银行还款期间乙方另需每月向甲方兴业银行账户支付2,500元作为使用该笔资金的使用费,直至全部结清为止。全部归还后,乙方需协助甲方将401室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人员名下,所有的交易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如还款期间乙方出现逾期或无法归还,造成银行有任何损失的,甲方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与其他任何人员无关。“实际权利人(甲方)”处有“张昊”和“张昊代张玮”的签字,“形式权利人(乙方)”处有“陆炜”的签字。
  2016年8月28日,原告张昊作为“资金提供方(甲方)”与作为“资金使用方(乙方)”的被告陆炜签订的一份《资金使用协议》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住房贷款后,就该资金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如下安排:一、资金使用期限,甲方将该房款247万元全部转借于乙方支配及使用,使用年限最低不得低于7年至2023年,最高不得超过30年至2039年;二、资金使用费用,乙方每月向甲方兴业银行账户支付2,500元;三、资金使用用途,乙方可根据自行安排该款项,包括投资、出借、归还债务等;四、资金还款方式,乙方每月归还12,500元至乙方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481账户中,全部按照乙方在工商银行的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中的条款执行,直至结清所有该笔贷款为止后乙方将不再欠甲方任何款项;五、违约责任,如乙方该笔资金未使用到7年,如在7年内提早归还,那么乙方将承担此次在交易过户过程中甲方部分应承担的税费18万元,乙方每月向甲方已经支付的资金使用费用2,500元每月及5,000元每年甲方将不另行退回乙方;六、备注条款,乙方全部按照该协议使用该资金并全部向工商银行归还该笔资金后,甲方将在7日内归还原向乙方的借款25万元及交易税费18万元。提供方(甲方)处有“张昊”、“张昊代张玮”的签字,使用方(乙方)处有“陆炜”的签字。
  2016年9月13日,被告陆炜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并作为抵押权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债权数额为24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6年7月26日至2046年7月26日。
  2018年11月起,被告陆炜未再依照与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系争房屋上的电力登记户名现仍为原告张昊,燃气登记户名现仍为原告张玮,未变更,电力、燃气费用仍由原告实际支付。
  2019年1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基于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要求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三原告名下;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声明承诺书》、《资金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代被告陆炜清偿贷款余额后的追偿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解决。
  诉讼中,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明确表示,如原告以被告陆炜名义将其所借贷款的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向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清偿完毕,第三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涤除抵押登记等房屋限制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声明承诺书》、《资金使用协议》、房地产权证、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套取银行贷款,通过虚假买卖方式,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陆炜名下,三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帮助被告陆炜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各方均不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并非真实的买卖。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陆炜无权据此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陆炜名下,故被告陆炜应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三原告名下。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系被告陆炜设立,故被告陆炜应负有涤除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同意三原告以被告陆炜名义将其所借贷款的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向第三人工行卢湾支行清偿,并愿意配合办理涤除抵押登记等限制交易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以被告陆炜名义代为清偿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后,三原告与被告陆炜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案解决。
  被告陆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陆炜自行承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与被告陆炜于2016年6月18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准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被告陆炜名义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所借贷款的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应于被告陆炜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由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代为偿还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定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四、被告陆炜应于设定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名下,恢复登记手续费及税费由原告张昊、原告张玮、原告张伟中负担。
  本案受理费18,600元,由原告张昊、张玮、张伟中负担9,300元,由被告陆炜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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