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昌勤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昌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
  原告张昌勤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万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以下简称《诚意金协议》)之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选中其中一处商铺,向被告支付二期定金8万元。由于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赁商铺时,被告称其不久就会开业。然而,至今被告工程主体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已向被告交付定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案涉商铺在建中,并不妨害将来能够向原告交付。虽然暂时无法交付,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也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返还所交款项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张昌勤(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被告春申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诚意金协议》1份,上载:鉴于甲方有位于XX路XXX号(经营用房)欲对外招租,乙方欲承租上述铺位经营使用,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一、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2万元诚意金。……五、甲方承诺在对外招租时优先考虑安排乙方入场,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到甲方处签订租赁合同并付清约定的租金,逾期不办理,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交纳的诚意金无息返还。……八、①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终止。……②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殊约定:吉步楼梯(木门,100平方米,二期)。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公司的盖章。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另于2016年11月17日又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由于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银行pos机签购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到甲方处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性质为预约。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诚意金?对此本院认为,《诚意金协议》第五条有“……逾期不办理,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交纳的诚意金无息返还”的约定。从该条款文义上理解,在逾期不办理而视为自动放弃的情形下,原告都可要求被告无息返还诚意金,那么在原告主动放弃的情形下,被告同样应无息返还原告诚意金。此时,原告实际享有对《诚意金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诚意金协议》之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双方在《诚意金协议》中认可的订立本约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对于上述缔约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缔约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实质完全掌握在被告手中,排除了原告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利,因此从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当对该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原、被告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原告可以事先固定的价格,就确定的商铺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缔约时间虽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也不应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至今已超过2年半,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仍在建设过程中。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及返还定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昌勤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昌勤定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