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武功县司法局大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除已付的1.8万元外,应赔偿原告24158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上午12时许,原告从北韩村干活回家骑车按正规路线从东往西行驶至大庄村桥口50米处,被违章无证行驶的被告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直接冲撞倒地,致原告车毁人伤。当即被县医院救护车接救治疗,但因伤势过重,当日被咸阳市215医院救护车接至215医院救治,经诊查为:①上唇贯通伤②开放性上颌骨骨折③颜口部裂伤④硬腭裂⑤外伤性牙齿缺失⑥臀部烧伤⑦视网膜下腔出血⑧脑外伤反应⑨外伤性颈部脊髓损伤,住院73天共花去4万多元。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佩戴项托,药物巩固治疗四个月,分别于1个月、4个月复查颈部区,观察颈部脊髓平的恢复情况,加强营养、陪人陪护、防止跌倒,随诊3个月。后于2015年11月15日215医院鉴定所鉴定为:①截瘫(双上肢肌力III-IV级),其伤残等级为七级;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
此次交通事故经武功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8000元医疗费。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发生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住院票据中的正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44208.3元(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元和扣除8天的住院费用8天*35元/天=28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门诊、住院票据中的超市小票、外购药票等非医院正规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800元。对于原告提供村委会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被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有3名子女,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定为73天。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颈部脊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造成上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8000元。对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给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与原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关于请求的各种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为44208.3元、误工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4788.2元、被扶养人张彦成生活费5399元、被扶养人张秀英生活费8638.4元,共计159083.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贺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贺某某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贺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9425.6元,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27760.81元,共计147186.41元(其中被告贺某某已垫付181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234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29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 人民陪审员 党志锋
书记员:何华 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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