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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荆州职业技术学院、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社区推荐。
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宾兴街18号第3栋1门6层2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正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彬,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刘某、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正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其,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正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万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467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某某受雇为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食堂门面房维修。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翻修食堂门面房顶时,从屋顶坠落,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各项损失共计330156.71元。被告刘某支付83400元赔偿款后,就不再支付赔偿款。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至今仍不能自理。原告于2018年元月向荆州区法院起诉荆州职业技术学院。开庭时,刘某作证称维修房屋工程系他所承接。同时荆州职业技术学院提交了一份《老食堂前三个门面改建工程协议》,证明食堂门面房工程系荆州市斯羽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撤回了对荆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并重新收集证据。据原告调查,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高空作业资质,注册资本缴纳不实。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荆州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翻修而劳动,且荆州职业技术学院与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及刘某所签订改建工程合同因无相应资质而无效,荆州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门面翻修工程,系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且注册资本缴纳不实,公司股东李正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受伤,遭受了巨大损失,四被告仅赔偿了83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受伤的事实,但认为:1、我校门面维修工程交给了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我校与原告无雇佣关系;2、门面维修合同通过公开招标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3、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受害为自身过错所致,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受伤的事实,但认为: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我经手给付83400元赔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赔偿款实际是由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
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受伤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老食堂前三个门前改建工程协议》,约定该食堂门面房工程由我公司承接,我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给付原告83400元赔偿款;2、原告部分诉求赔偿标准和金额过高;3、原告张某某有明显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李正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受伤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老食堂前三个门前改建工程协议》,约定该食堂门面房工程由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我作为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2、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应与雇主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正环在本案中无过错,也非原告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残疾赔偿金193947.60元(20年×29386元×30%+20年×29386元×30%×10%),原告此项费用系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可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8]临床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缺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此项主张中赔偿指数有误,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188070.40元20年×29386元×32%;
2、医疗费46189.11元,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共花去医疗费46169.11元,本院对此费用依法认定46169.11元;
3、误工费20020元(154天×1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原告只主张154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核定该费用为13787.01元(32677元年÷365天×154天);
4、护理费51900元(100元天×519天),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65日,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32677元32677元年÷365天×36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0元天×55天),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期限适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750元(50元天×55天);
6、营养费9400元(40元天×235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饮食营养”,且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180日,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7、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294253.52元。
综上,由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35402.82元294253.52元×80%,扣除已垫付的83400元,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2002.82元51894.75元-13000元,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52002.82元,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荆州市斯羽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荆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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