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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支某某等与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和,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19941092357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协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58142642P。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森,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代为接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参加庭审,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黄石市南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3941M。
法定代表人:程先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女,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华,女,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支某某与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和、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森、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碧某某公司订立的201410038、201410052、201410053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订立的2015年119号、121号、125号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15万元;4.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返还原告首期付款1499541元;5.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赔偿首期付款利息36827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已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474345.58元(暂算至2018年10月1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7.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86532.95元(暂算至2018年10月1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8.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向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偿还三份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本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9.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返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合计3300元;10.判决被告碧某某公司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1499541元)×15%]479931.15元;11.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碧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了201410038号、201410052号、2014100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业街3号楼113、216号、217号商铺。其中,113号商铺面积166.2㎡,单价12374.2元/㎡,房款2056593元;216号商铺面积133.56㎡,单价5819.61元/㎡,房款785281元;217号商铺面积98.85㎡,单价5894.46元/㎡,房款582667元,以上三处商铺共计应付购房款3424541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并约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113号商铺,二原告按50.4%的比例向第一被告付前期款1036593元,余款102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216号商铺二原告按50.34%的比例向第一被告付前期款395281元,余款3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217号商铺二原告按50.23%的比例向第一被告付前期款292667元,余款2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
双方签订了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第一被告付款如下:1、113号商铺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100元,付首期款811593元(其中5万元是定金,另付了3万元无收据,比约定的1036593元少付了22.5万元);2、216号商铺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100元,付首期款395281元,其中5万元是定金;3、217号商铺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100元,付首期款292667元,其中5万元是定金。以上三项合计付登记费3300元,付首期款1499541元。
2015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订立了2015年119号、121号、1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向该行借款102万元、39万元、29万元,用以支付113号、216号、217号商铺房款。当日,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依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碧某某公司分别付款102万元、39万元、29万元。前述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二被告合计借款170万元,第二被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完毕。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原告已向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4345.58元,偿还借款利息286532.95元。
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6月30日之前去察看即将交付的房屋时,发现其购买的三处商铺和原告的女儿张立人购买的215号商铺都存在严重漏雨渗水现象,天花板和墙壁上布满了水渍痕迹,原告当时向第一被告的管理人员慎重声明,因为房屋漏雨渗水严重,无法装修使用,将拒绝收房,要求第一被告尽快查明原因,解决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立即道歉,并承诺要查明原因,进行维修,解决漏雨渗水的问题。2015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前往查看房屋情况,发现天花板墙壁上漏雨渗水情况仍然严重,无法收房。第一被告的管理人员解释说漏雨渗水的原因不明,要安排工程技术人员研究维修办法。时至2016年6月原告督促被告解决房屋漏雨渗水问题时,被告的管理人员表示要联系原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研究漏水的原因,以彻底解决问题。但实际上被告只是粉刷了天花板和墙壁上的水渍印迹,并没有解决问题,在下雨之后天花板和墙壁依旧漏雨渗水。2017年原告与被告一起检查漏水原因,在房屋的墙壁和坡屋顶上多处钻孔取样,发现房屋施工浇注的混凝板块中的空洞如蜂窝一样,是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10月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退房、解除合同的意见。当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协商退房,他们将向上级汇报,可以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彻底解决漏雨渗水问题,万一不行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时至今日,原告所购商铺漏雨渗水问题仍然存在,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商铺经营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客观上无合同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包括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定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定依据。因为:1、原告无权行使商品房合同解除权。原告反映的商铺渗水问题已修缮完毕且并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事由。2、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定事实依据。被告客观上未违约,没有违反购房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首付房款及利息、贷款本金及利息、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其诉求毫无法定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我行签订的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5月25日,支某某、张某某分别与我行签订了2015年119号、12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支某某、张某某均为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分别为102万元、3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0年。2015年5月29日,支某某、张某某与我行另签订2015年1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支某某、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亦为10年。2015年5月22日,张某某与我行持该三份合同以张某某名下房地产分别办理了201517369号、201517363号、201517371号抵押预告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当日,我行依据该三份合同分别将102万元、39万元、29万元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账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该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均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30.1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原告身为借款人,在本案中对我行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其在合同中与我行的约定不符。二、该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融资,截止2019年1月3日尚有融资本金712170.82元、272300.35元、202479.80元,欠息为0元,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支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201410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四份、附录二份及委托书)。
2.编号为20141005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四份、附录二份及委托书)。
3.编号为2014100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四份、附录二份及委托书)。
以上证据材料1、2、3拟证明:①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②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但因房屋漏水、渗水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碧某某公司至今不能交付房屋,没有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
4.(2015)11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含借款凭证、抵押凭证)。
5.(2015)12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含借款凭证、抵押凭证)。
6.(2015)1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含借款凭证、抵押凭证)。
以上证据材料4、5、6拟证明:①二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了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计借款170万元;②第二被告将二原告借款170万元按合同约定付给了被告浠水碧某某公司。
7.被告碧某某公司统一收据10份(编号为04602、12298、11301、11379、4603、11381、11303、4604、11302、11380),拟证明:二原告向碧某某公司已付首付款1499541元,其中含定金15万元,登记费3300元。
8.二原告按揭贷款还本付息凭证,拟证明:至2018年10月1日止,二原告已就三份借款合同向第二被告还本金474345.58元,还利息286532.89元。
9.被告出售的商铺漏雨渗水严重无法使用的图片33张和文件,拟证明:被告碧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售的商铺漏雨、渗水严重,无法使用,至今不能交付。
10.证人黄某于2018年11月18日签字的情况说明,及黄某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黄某因病不能到庭作证。
11.录像光盘,内容为原告对商铺漏水的录像,含录音(黄某在案涉房屋内现场和被告碧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协商的情况,共4次,及黄某分析漏水的原因),拟证明:碧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售的商铺漏雨、渗水严重,及被告碧某某公司4年来一直没有修好。
12.被告碧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发给原告手机上的工作联系单手机截图1份,拟证明:碧某某公司对漏水问题一直没解决,要浠水项目部解决。
经当庭质证,被告碧某某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能交付的条件;对证据材料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材料7,对首付款、定金、楼款收据“三性”均无异议,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不是交给我方的,不予质证;证据材料8,我方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9“三性”有异议,无法辨别出自那里;对证据材料10“三性”有异议,黄某和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1庭后质证;对证据材料12的“三性”有异议,没有人签名。
经当庭质证,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认为:证据材料1、2、3与我方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4、5、6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材料7与我方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材料9、10、11、12与我方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碧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3.11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14.201517369号《他项权证》。
15.案涉102万元的借据。
16.截止2019年1月3日,案涉102万元贷款在《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的数据截屏。
以上4份证据材料拟证明:①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②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③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
17.12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18.201517363号《他项权证》。
19.案涉39万元借据。
20.截止2019年1月3日,案涉39万元贷款在《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的数据截屏。
以上4份证据材料拟证明:①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②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③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
21.1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22.201517371号《他项权证》。
23.案涉29万元借据。
24.截止2019年1月3日,案涉29万元贷款在《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的数据截屏。
以上4份证据材料拟证明:①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②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③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
经当庭质证,二原告认为对证据材料13至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我方的诉讼请求有冲突。
经当庭质证,被告碧某某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3至24均与第一被告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3、4、5、6、8、13、14、15、16、17、18、19、20、21、22、23、24,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中的首付款、定金、楼款收据,被告碧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收据已加盖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证据材料7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9、10、11、12,能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碧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在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凭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后该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浠房预字(2014)020。
2014年10月25日,被告碧某某公司向二原告收取案涉三处商铺定金三笔共计15万元。次日,二原告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003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碧某某公司开发的碧某某.江湾城(一期)商业街3号楼113商铺;签订编号为20141005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上述项目的商业街3号楼216号商铺;签订编号为2014100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上述项目的商业街3号楼217号商铺。其中,113号商铺面积16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374.2元,房款2056593元;216号商铺面积133.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79.61元,房款785281元;217号商铺面积98.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94.46元,房款582667元,以上三处商铺共计应付购房款3424541元。双方在上述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并约定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113号商铺购房款,原告按50.4%的比例向第一被告付前期款1036593元,余款102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依此,216号商铺原告按50.34%的比例向第一被告付前期款395281元,余款3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217号商铺原告按50.23%的比例向第一被告付前期款292667元,余款2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三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除不可抗力外。第九条均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双方订立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二原告向第一被告付款如下:1、113号商铺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100元,付部分首期款526593元(其中5万元是定金);2、216号商铺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100元,付首期款395281元(其中5万元是定金);3、217号商铺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100元,付首期款292667元(其中5万元是定金)。2015年2月28日,二原告再次付113号商铺的部分首付款25.5万元,113号商铺剩余3万元首付款后来已付清。以上三项合计付登记费3300元,付首期款1499541元。
2015年5月22日,二原告及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办理了案涉113、216、217商铺的编号分别为201517369号、201517363号、201517371号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5年5月25日,二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分别订立2015年119号、12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月29日,双方又订立2015年1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由二原告分别向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借款102万元用以支付113号商铺购房款;借款39万元用以支付216号商铺购房款;借款29万元用以支付217号商铺购房款。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0年,其中102万元、39万元贷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29万元贷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贷款人将上述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告碧某某公司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分别以上述所购商铺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分别发放贷款102万元、39万元、29万元,合计贷款170万元。二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逐月向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至2019年1月3日,二原告已向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13049.03元,偿还借款利息合计303627.45元,尚欠贷款余额合计1186950.97元。
同时查明,案涉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均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65%,上下浮动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三十条第一款均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
因案涉商铺均存在漏雨渗水现象,原告认为无法收房。至2017年度,原告仍在就案涉商铺漏雨渗水问题督促被告解决。但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彻底解决房屋漏雨渗水问题。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退房、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碧某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商铺漏雨渗水问题已修缮完毕,且不影响房屋结构,被告碧某某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次起诉。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焦点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碧某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案涉商铺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碧某某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已延迟交房超过90日。按照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提出的商铺漏水问题还未得到解决,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购买商铺盈利的合同目的,被告碧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二原告已于2017年10月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退房、解除合同,故二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碧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将二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并赔偿二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碧某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1499541元及已向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所还贷款本金,并赔偿首付款1469541利息及已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不能确定案涉113号商铺首付款其中一笔3万元具体付款日期,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碧某某公司赔偿该3万元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首付款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核定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碧某某公司向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剩余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某某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等债务后,被告工商银行黄石分行应及时涤除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登记。
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碧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国的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同时并用。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在解除案涉合同的基础上,由被告碧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并同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9年1月3日止,二原告已归还贷款本金合计513049.03元,支付贷款利息合计303627.45元,加上首付款1499541元,累计已付款为2316217.48元。故被告碧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47432.62元(2316217.48乘以15%),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为132498.53元(479931.15元减去347432.62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焦点三、二原告主张被告碧某某公司返还定金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碧某某公司交付的15万元定金是预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在双方之间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交纳后,双方已订立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定金15万元已抵付购房款,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碧某某公司返还15万元定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支某某与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分别就浠水县散花镇散花大道与长江大堤之间碧某某.江湾城第3﹟幢2层商业街03号楼113号室、216号室、217号室订立的编号分别为201410038、201410052、201410053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张某某、支某某与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订立的编号分别为A[商用房贷]字[黄石工]行[营业部]支行[2015]年[119]号、[121]号、[1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三、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某某返还首期购房款1499541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张某某、支某某已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
四、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某某赔偿以1214541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2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某某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张某某、支某某已向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
六、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偿还原告张某某、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剩余的贷款。自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上述贷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办理浠水县散花镇散花大道与长江大堤之间碧某某.江湾城第3﹟幢2层商业街03号楼113号室、216号室、217号室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
七、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某某赔偿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损失合计3300元。
八、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某某支付违约金347432.62元。
九、驳回原告张某某、支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5元(原告张某某、支某某已预交),由被告
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27元,由原告张某某、支某某负担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彬
审判员 张乔
人民陪审员 熊亚

书记员: 詹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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