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昌珍,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豪,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追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慧芳。
原告张昌珍与被告许文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许文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追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许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追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坏损失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5时50分,在本市钦州路进漕宝路100米处,张昌珍骑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许文豪骑电瓶车由南向西行驶,因许文豪违反交通规则将张昌珍撞倒致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文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治,其后经法院委托上海枫林鉴定中心鉴定,张昌珍伤势构成伤残XX级,并需相应休息、营养、护理。现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许文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许文豪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事发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是在上班时间履行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事发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慧芳亦前往交警部门代表第三人出面处理赔偿事宜,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印证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75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事发时在上海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证据,同时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况,故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的减少,故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坏损失,原告无凭证,故不认可;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依法认定。
第三人追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钦州路进漕宝路北约100米处,许文豪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通行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昌珍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昌珍受伤、两车均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文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昌珍无责任。
张昌珍伤后当日即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于次日收治入院,后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之后其又在上述医院复诊三次。上述治疗期间,张昌珍共计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26,570.40元。
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张昌珍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昌珍因外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医院行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现查见其左肩部手术疤痕,压痛(+),活动受限,经测算,左上肢丧失功能XX%,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张昌珍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农业户籍,2007年9月17日在沪办理过临时居住证。2017年2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蔷薇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张昌珍自2015年12月2日起居住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昌珍并提供其儿子邓某某作为承租人租住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张昌珍自诉,其2003年即已来沪,后在沪多次搬迁,实际是自2016年7月开始居住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张昌珍提供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龙漕路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张昌珍于2015年1月4日在该公司就职从事家政行业,月工资4,000至5,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上班。
许文豪自述自2016年8月3日正式进入追一公司工作,担任甜品师,之前在上海连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已开始在追一公司兼职,两家公司经营地分别在同一地址的一楼和二楼。许文豪并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连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兼职协议书》,载明其担任该公司兼职咖啡师,协议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8年2月7日本院就许文豪诉追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在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业已生效。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许文豪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追一公司职务行为。
张昌珍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致张昌珍人身损害之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许文豪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许文豪事发时系在履行追一公司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用人单位即追一公司应对张昌珍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事发情况,许文豪骑行电动自行车为图一时便捷而在道路中间违法掉头致事故发生,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并造成张昌珍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给其用人单位造成了相当的损失,对此许文豪存在重大过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本案中张昌珍坚持要求许文豪承担赔偿责任,许文豪则要求追一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将结合许文豪与追一公司劳动关系情况等对各自的责任予以最终确认,以避免累诉。
关于本案张昌珍主张的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凭据确认为26,5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昌珍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130元;营养费,根据张昌珍伤情、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营养期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2,250元;伤残赔偿金,虽张昌珍为外省市农业户籍,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来沪长期居住务工,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该损失,故结合其年龄情况及残疾程度,本院确认其该损失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000元;护理费,张昌珍未提供实际支出凭据,故根据其伤情及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护理期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张昌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休息期意见,酌定为15,538.30元;交通费,根据张昌珍就医、鉴定等所需,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坏损失,酌定为100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6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张昌珍支出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上述张昌珍各项损失合计187,780.70元,由许文豪与追一公司连带赔偿,其中许文豪负担40%即75,112.28元、追一公司负担60%即112,668.42元。
第三人追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文豪、上海追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昌珍187,780.70元(其中由许文豪负担75,112.28元、上海追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66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张昌珍负担133元,许文豪、上海追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8元(其中许文豪负担811.20元、上海追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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