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昌瑞,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红,女,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昌瑞与被告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被告朱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间,被告以自己独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声明2015年初归还,但一直拖延。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以个人名义写下还款计划,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19年7月25日归还300,000元,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朱小红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但当初原告称这是投资款,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亏本,原告催讨,被告也同意归还。在被告打算归还时,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没有按约归还。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仅同意支付2019年4月30日以后因为没有归还产生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还款计划1张、工商登记信息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银行流水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50,000元。嗣后,被告又转账给原告45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19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计划言明,朱小红分期归还张昌瑞500,000元,归还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19年7月25日归还300,000元。该书面计划,被告出具后,拍照用微信传送给原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表示“利息不写了吧,至少要分两次。”原告表示“银行的利率总要付的。”被告表示“不能写在单子上吧,我会给你利息的,你放心,但是不写上面。”2019年9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表示“出于朋友考虑我可以给你100,000元作为利息”。9月30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原来说入股,我们从来没讲过利息,我曾经口头答应你100,000元利息,后来说入股,再后来公司亏几百万,你起诉不起诉我都会给你100,000元。”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小红辩称上述款项虽然收到,但开始作为投资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现被告也确认该款项作为借款理应向被告归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但本院注意到,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利息一直在商谈,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前,被告还是确认利息会给的。嗣后,被告又承诺给予10万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同意给付提起诉讼前的利息损失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昌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昌瑞利息100,000元;
三、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昌瑞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朱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孙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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