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王胜,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王胜,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出具后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21595元,鉴定费13200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2362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情况与同向行驶的于宝岗驾驶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同时,经调查得知原告在被告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保险合同约定,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来院。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1、津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4819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从2017年10月25日起到2018年10月24日;2、在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对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3日,而拖车费在2018年8月7日出具,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支出;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未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被申请人到场参与,且报告中损失项目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情况与同向行驶的于宝岗驾驶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宝岗无责任。原告张某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948192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221595元,鉴定评估费为13200元。此外,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公估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为津K×××××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津K×××××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1595元、鉴定费13200元及施救费1500元。被告辩称,拖车费发票是2018年8月7日出具的,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原告称拖车费是当天事故产生的费用,票据是在起诉后根据证据的需要后开具的,所以日期靠后。本院认为,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拖车费用及事故后出具发票符合情理、并无不当,并且发票名称是该保险车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对于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未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被申请人到场参与,且报告中损失项目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庭下核实,调取了本院技术室给被告邮寄相关通知的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现场勘验通知书,且被告均已收到。另,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师也具有鉴定资格,而被告既未对鉴定人资质及鉴定报告具体内容提出有力的反驳,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客观地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需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21595元、鉴定评估费132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36295元,此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362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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